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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钟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4-08-11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陶耀宗诉程国任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宗,陶某凤,程某,程某任,雷某,廖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钟民初字第549号原告陶某宗。系受害人陶某庆之子。原告陶某凤。系受害人陶某庆之。委托代理人刘夏生,广西致恭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原告共同委托。被告程某。法定代理人程某任、雷某。被告程某任。系被告程某之父。被告雷某。系被告程某之母。被告廖某,成年人。系被告程某之表哥。原告陶某宗、陶某凤诉被告程某、被告程某任、雷某、被告廖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尧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陶某宗、陶某凤及委托代理人刘夏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被告程某任、雷某、被告廖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8日23时许,被告程某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以每小时50-60公里超限速由钟山县城市场门口往水果街方向行驶。行驶至钟山县城东路总工会门口路段时与行人陶某庆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陶某庆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无牌号二轮摩托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钟山县公安局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陶某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药费14996.27元、死亡赔偿金318645元(城镇居民每年21243元,赔偿15年)、丧葬费18810元(每月3135元,按6个月赔偿)、误工费739.26元(处理后事人员3人酌情各误工3天,共误工9天,每天82.1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383390.53元。由于被告程某未满16周岁,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由其父母(即被告程某任、雷某)承担;被告廖某作为摩托车的车主,未妥善管理好机动车的钥匙,未购买机动车交强险,其有一定的过错,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对不足的部分,由于被告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方承担20%的责任。受害人陶某庆在县城网吧工作,脱离了农业生产,且在钟山街租房居住,其生活来由主要依靠打工收入,死亡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后,被告程某的父母只赔偿了原告20000元。由于得不到合理赔偿,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龙福村委会证明》3份。证实受害人陶某庆的妻子潘记兰已故,陶某宗、陶某凤系受害人陶某庆的子女,其作为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图》复印件2份。证实受害人陶某庆因交通事故死亡,经钟山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陶某庆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3、钟山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死亡记录、用药清单》3份。证实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陶某庆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用去医药费14996.27元的事实。4、钟山县网者天下网吧《证明、营业执照》2份。证实钟山县网者天下网吧有合法的营业执照,受害人陶某庆于2013年1月始在该网吧工作,直至发生交通事故时止,月工资800元,属城镇居民的事实。5、证人李树峰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1份。证实其与受害人陶某庆同在钟山县网者天下网吧从事门卫工作的事实。6、证人周宝连出庭证实:受害人陶某庆在钟山县城一网吧打工,从2008年开始在我家租房居住(即钟山镇东乐街351号房),街委会干部都知道,月租70元,水电费自负,双方只是口头达成租房协议,没有签订租房合同的事实。7、钟山镇派出所、钟山镇街委会《证明》1份。证实受害人陶某庆于2008年7月始在钟山镇东乐街351号租房居住,直至2014年3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时止的事实。8、被告程某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2份。证实被告程某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系其表哥廖某,廖某去广东打工将摩托车钥匙放在家中,属管理不善,存在一定过错的事实。被告程某、被告程某任、雷某、被告廖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证:对原告的主体适格问题,有回龙镇龙福村委会的证明予以证实,对证据1,本院予以采纳;交警部门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对证据2,本院予以采纳;受害人陶某庆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支付了一定的医药费,有相关的死亡证明、医药费发票清单予以证实,对证据3,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5、6、7,对受害人陶某庆属城镇居民这一事实,能相互佐证,形成一个有效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程某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否为廖某的问题。本院认为,只有被告程某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供述其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为廖某,但经交警部门查证,无法证实该车属被告廖某所有,原告也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根据证据规则,只有被告程某的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对证据8,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被告程某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为程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程某、被告程某任、雷某,被告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23时许,被告程某驾驶其无牌号二轮轻便摩托车由钟山县城市场门口往水果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钟山县城东路总工会门口路段时与行人陶某庆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陶某庆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无牌号轻便二轮摩托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钟山县公安局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陶某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钟山县人民医院对受害人陶某庆抢救后,用去医药费14996.27元。事故���生后,被告程某赔偿了原告20000元。由于得不到合理赔偿,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程某未持有合法的驾驶证,其系无牌号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没有购买交强险,被告程某任、雷某系其父母;受害人陶某庆出生于1948年5月6日,属农业人口,自2008年7月始在钟山镇东乐街351号租房居住,并从2013年1月14日起到钟山县网者天下网吧打工直至发生交通事故时止,从事门卫工作,月工资800元;受害人陶某庆在城镇生活、工作多年,属城镇居民,其妻潘记兰已故,共生育了陶某宗、陶某凤二个小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程某由于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有过错;被告程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16周岁,属限制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害,依法由其监护人(即被告程某任、雷某)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程源的父母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年度)城镇居民标准,合理部分为:医药费14996.27元、死亡赔偿金318645元(城镇居民每年21243元,受害人陶某庆已满65周岁,赔偿15年)、丧葬费18810元(每月315元,按6个月赔偿)、误工费506.34元(酌情支持处理后事人员3人各误工3天,共误工9天,每天56.26元);原告为处理后事确实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受害人陶某庆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在精神方面确实造成一定的损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相符,综合考虑原告当地的生活水平、赔偿年限、被告程某的过错程度及赔偿能��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373057.61元。由于被告程某的摩托车没有购买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程某对上述赔偿款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后(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318645元、丧葬费18810元、误工费506.34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二项合计120000元,对不足的部分即253057.61元,由于被告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7140.33元(253057.61元×70%),被告程某共应赔偿原告297140.33元(120000元+177140.33元),该赔偿款依法由其父母即被告程某任、雷某承担,扣除已赔偿的2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277140.33元;受害人陶某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即原告自负经济损失75917.28元(253057.61元×30%);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某任、雷某应赔偿原告陶某宗、陶某凤经济损失297140.33元,扣除��赔偿的2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277140.33元。二、驳回原告陶某宗、陶某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80元(已减半收取,缓交),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程某任、雷某负担2380元。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洪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肖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