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金仲确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8-11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河北物流集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河北物流集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金仲确字第3号申请人: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江东路96号。法定代表人:张河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帅。被申请人:河北物流集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华北大街3号。法定代表人:肖明建。申请人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北物流集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称:《轨道底座板HRB500钢筋采购合同》第24条约定:“执行合同过程中出现争议,买卖双方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及时友好协商解决,如在60天内未能解决,应提交买方所在地的仲裁机构解决”。该合同的签订主体是中铁四局杭长铁路客运专线浙江段项目经理部材料厂,而该材料厂所在地为浙江省金华市,且合同的签订地点、合同履行地点均为金华市,且在合同条款中明确“买方”指“专用合同条款”中指明与卖方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在该合同签订买方及买方盖章单位都为中铁四局杭长铁路客运专线浙江段项目经理部材料厂,故申请人认为买方所在地为材料厂所在地,现河北物流集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将合肥市认定买方所在地,双方在合同仲裁协议条款的认识上存在重大歧义,属约定不明。且申请人与河北物流集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就此仲裁协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也未签订任何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轨道底座板HRB500钢筋采购合同》第24条的仲裁条款约定不明,依法属无效条款,请求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轨道底座板HRB500钢筋采购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被申请人河北物流集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中铁四局集团杭长铁路客运专线浙江段项目经理部以及中铁四局集团公司杭长铁路客运专线浙江段项目经理部工地材料厂既非法人也非法定的其他组织,而仅系其公司内设部门,非法律意义上的买方。本案系招投标签订的合同,申请人系新建杭州至长沙铁路客运专线浙江段HCZJ-4标段的工程中标方,其为实施工程依据工程领域的相关规定内部设立了“中铁四局集团公司杭长铁路客运专线浙江段项目经理部”,并对外进行了涉案物资招标,但项目经理部为其内设部门,未办理工商登记,因此法律意义上的买方仍应为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申请人。二、本案提交合肥仲裁委员会立案,不仅有法律依据,也有助于案件审理。申请人在收到合肥市仲裁委员会应裁通知书后未提出异议,也未在规定期限内选定仲裁员及提交证据。合肥仲裁委员会组成本案仲裁庭成员后,申请人才提出本案的申请,可见申请人其实是接受合肥仲裁委管辖的。被申请人在合肥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不仅符合法律规定,更有利于案件争议的解决。本院经审查认为: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北物流集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的《轨道底座板HRB500钢筋采购合同》通用合同条款第1条中约定:“买方”是指“专用合同条款”中指明并与卖方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即买方的指向是明确的。因此买卖双方在通用合同条款第24条中约定,将争议提交“买方所在地的仲裁机构解决”之约定清楚明确,不存在歧义。虽然买方处加盖了“中铁四局集团公司杭长铁路客运专线浙江段项目经理部工地材料厂”的合同专用章,该材料厂不具备法人资格,但主体资格的确定与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条款并无关联,故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主体资格有争议为由提出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不明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确认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北物流集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的《轨道底座板HRB500钢筋采购合同》通用合同条款第24条中的仲裁条款有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 耘审 判 员 金 莹审 判 员 张淑英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梁昊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