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民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4-08-1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郑伟、阎辉、奇运生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郑伟,阎辉,奇运生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民初字第777号原告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负责人胡远洋,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强,系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高新园区支行行长助理。委托代理人刘旭,系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风险部职员。被告郑伟。被告阎辉。被告奇运生集团有限公司。原告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被告郑伟、被告阎辉、被告奇运生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强、刘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伟、被告阎辉、被告奇运生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郑伟、被告阎辉共同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郑伟提供短期贷款300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同时约定了贷款利率、罚息、复利,并约定利息按月支付;若借款人违反任何一项合同义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双方发生争议时在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同日,原告与被告奇运生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奇运生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郑伟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及复利)以及相关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2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郑伟发放贷款300万元人民币,但其自2013年9月21日开始欠付利息。基于三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郑伟、被告阎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人民币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截止2014年1月7日的欠息为81,367.21元);要求被告奇运生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郑伟、被告阎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伟、被告阎辉、被告奇运生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郑伟与被告阎辉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8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郑伟(借款人)、被告阎辉(借款人配偶)共同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郑伟向原告申请短期借款300万元人民币,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本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为7.8%,月利率为6.5‰;贷款逾期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支付采用受托方式,受托支付的收款人账号为622588420XXXXXXX;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清本金,结息日为每月21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人多期或多次违约的,每违约一期或一次,应按照本合同借款本金的20%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并约定:借款人或担保人对贷款人发生到期应付而未付的款项,包括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何一项(笔、期)融资的本金、利息和费用,或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则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分期偿还的借款,有权处分抵/质押财产和/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应违约责任。同日,原告(债权人)又与被告奇运生集团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认上述主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奇运生集团有限公司自愿为债权人即原告与债务人即被告郑伟依据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原告尚未收回的贷款债权余额或其它债权余额等,包括债务本金和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相关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主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两年,即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年2月28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郑伟发放全部贷款300万元人民币,到期日为2014年2月27日,月利率为6.5‰。截止2014年1月7日,被告郑伟尚拖欠借款本金300万元人民币,借款利息80,488.45元,复息878.76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支付委托书(贷款人受托支付)、委托支付明细表、个人贷款借款借据、授信合同签订确认书、核保书(担保人)、股东会同意保证担保决议及股东会成员签字样本、欠款明细、被告郑伟、被告阎辉的身份、户籍及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奇运生集团有限公司的私营企业注册内容查询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应当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郑伟、被告阎辉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奇运生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郑伟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与被告奇运生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履行或履行义务有瑕疵,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案涉借款300万元人民币借款已履行期限届满,截止2014年1月7日,被告郑伟已拖欠借款欠息合计81,367.21元人民币,构成违约。签订上述合同时,被告阎辉与被告郑伟系夫妻关系,其亦作为借款人配偶在借款合同中签名,故理应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郑伟、被告阎辉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人民币及截止2014年1月7日的借款利息80,488.45元人民币及复息878.7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郑伟、被告阎辉共同支付自2014年1月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罚息及复息一节,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奇运生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郑伟、被告阎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节,符合其所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请求亦予支持。被告郑伟、被告阎辉、被告奇运生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伟、被告阎辉共同偿还原告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人民币;二、被告郑伟、被告阎辉共同给付原告截止2014年1月7日的借款利息80,488.45元、复息878.76元,合计81,367.21元人民币;三、被告郑伟、被告阎辉自2014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所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共同给付原告借款利息、罚息及复息;上列一至三项中被告郑伟、被告阎辉应共同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奇运生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郑伟、被告阎辉上述应共同偿付原告之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37,050元(含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郑伟、被告阎辉、被告奇运生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玉皎人民陪审员 王淑艳人民陪审员 李严军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