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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都民初字第2584号

裁判日期: 2014-08-11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马某某、王某某、卓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王某某,卓某某,马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都民初字第2584号原告马某甲,女,汉族,2002年9月16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法定代理人曹才艳,女,汉族,1981年2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封赐村3社,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喻开富,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83年4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身份证号码。被告卓某某,女,汉族,1986年9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身份证号码。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帖强,四川三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某乙,男,汉族,1949年8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住所地德阳市庐山北路391号德阳市东屏二期6幢18、19、20号,组织机构代码68418045-1。负责人谭榜华,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廷梦,男,汉族,1987年9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怀德镇虎头村*组**号,身份证号码。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王某某、卓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旌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连基于2014年7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喻开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卓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帖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险旌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廷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2013年11月27日7时1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川FT00**“长安”轻型普通货车沿大件路由北往南行驶,行至新都区新都镇封赐村3组路口时,与被告马某乙驾驶无号牌“三翔”电动三轮车(搭载马某甲)沿封赐村村道由东往西行至该路口左转弯时,两车发生碰撞,致被告马某乙、原告马某甲受伤,两车受损。2014年2月21日,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成公新交证字(2013)第001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马某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平安财险旌阳支公司系被告卓某某车辆的保险理赔险承保单位,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旌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残疾赔偿金89472元,2、医药费12387.12元,3、护理费980元,4、营养费2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6、交通费800元,7、鉴定费1440元,8、续医费6000元,9、精神抚慰金7000元,合计118639.12元;被告平安财险旌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辨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某某系川FT00**号车的驾驶员,被告卓某某系川FT00**号车的登记车主,二者系夫妻关系。川FT00**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旌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旌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卓某某、王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00元,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险旌阳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果无异议;川FT00**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旌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马某乙未到庭答辩。原告马某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举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信息。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保险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事故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旌阳支公司购买保险;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乙承担同等责任;4、出院证明书一份、医疗票据9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共住14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5、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一处为九级,垫付鉴定费1440元;6、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茶花社区委员会出具的原告一家三口居住证明、原告马某甲母亲的工作证明、青白江趣味书店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商铺转租合同、原告马某甲父亲与成都鑫金棠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原告马某甲在成都市新都区桂湖小学的就读证明。证明原告一家三口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险旌阳支公司、王某某、卓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中的居住证明没有盖章不予认可,其余无异议。被告马某乙未到庭质证。被告王某某、卓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举的证据有:垫付的医疗费预交票据。证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共计22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马某甲对被告王某某、卓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旌阳支公司对被告王某某、卓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马某乙未到庭质证。被告马某乙、平安财险旌阳支公司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下列事实:2013年11月27日7时1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川FT00**“长安”轻型普通货车沿大件路由北往南行驶,行至新都区新都镇封赐村3组路口时,与被告马某乙驾驶无号牌“三翔”电动三轮车(搭载马某甲)沿封赐村村道由东往西行至该路口左转弯时,两车发生碰撞,致被告马某乙、原告马某甲受伤,两车受损。2014年2月21日,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成公新交证字(2013)第001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马某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某甲在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治疗至2013年12月11日出院,共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12387.12元,其中被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2200元,原告垫付医疗费10187.12元。2014年3月20日,原告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川FT00**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旌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另查明,原告马某甲在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桂湖中心小学就读六年级三班,且其一家三口自2012年8月至今一直居住在青白江区城厢镇朝阳路31号。被告王某某系川FT00**号车的驾驶员,被告卓某某系川FT00**号车的登记车主,二者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川FT00**号车与被告马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搭载马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马某甲受伤。并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被告王某某、马某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的规定,本院酌定为事故责任承担比例为5:5。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马某乙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旌阳支公司系川FT00**事故车保险承保单位,应依照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承担原告损失的赔付责任。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89472元,原告残疾赔偿金按照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因原告提供了就读证明、一家三口的居住证明、其父母的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商铺转租合同、劳动合同,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为22368元×20年×20%=89472元;2、医药费12387.1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14天=280元;4、交通费500元;5、护理费60元×14天=840元;6、鉴定费144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续医费6000元;9、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15919.12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除造成原告马某甲受伤外还造成被告马某乙受伤的后果,而被告马某乙已另案获得交强险内赔款43304元,故被告平安财险旌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6696元(120000元-43304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19611.56元【(115919.12元-76696元)×50%】,被告马某乙承担19611.56元。由于被告王某某垫付医药费2200元,品迭后,被告平安财险旌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76696元;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17411.56元(19611.56元-2200元】;被告马某乙赔偿原告19611.5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甲76696元;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甲17411.56元;三、被告马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甲19611.56元;四、驳回原告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某承担639元,被告马某乙承担639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连基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兰泽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