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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南商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4-08-11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胡飞平与陈国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飞平,陈国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南商初字第544号原告:胡飞平。委托代理人:陈正春。被告:陈国正。原告胡飞平为与被告陈国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望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胡飞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正春到庭参加诉讼,陈国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胡飞平起诉称:2012年10月10日,陈国正因生产需要向其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5%,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讨,陈国正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陈国正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胡飞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陈国正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陈国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胡飞平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陈国正于2012年10月10日向胡飞平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借款到期后,经胡飞平多次催讨,陈国正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陈国正向胡飞平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陈国正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虽然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利息5%”,现胡飞平向本院主张从2012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未损害陈国正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陈国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国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胡飞平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陈国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应望黎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杜 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