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巧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4-08-11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肖长钱与郑金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长钱,郑金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巧民初字第221号原告肖长钱,男,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委托代理人胡运凯,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郑金成,男,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委托代理人姚章祥,男,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特别授权)。原告肖长钱诉被告郑金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长钱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运凯,被告郑金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章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长钱诉称,郑金成所在村在搞集镇建设,郑金成家属于集镇搬迁户,政府无偿划给120个平方的宅基地,郑金成又向镇政府申请多购买了180个平方,因肖长钱与郑金成是姨夫关系,郑金成分给肖长钱140个平方,当时说好是500元/平方米,共计70000元。肖长钱于2012年11月18日在农业银行取款加上身上现金共计38000元,当天与郑金成到红卫街信用社存入郑金成账户,加上以前郑金成向其借的2000元,总计40000元。2012年12月18日其在农业银行取款10000元后当天送给郑金成,2013年3月25日,郑金成说要支付砖款,其又在农业银行取款20000元送到郑金成家中。2012年4月20日,其出资4600元和一大车木材给郑金成整理宅基地。郑金成在2013年说地价涨到700元一个平方,要求肖长钱再补给28000元,其说要补也行,但郑金成要与政府办好相关手续,郑金成找各种借口迟迟未办理相关手续。肖长钱找了老人、亲戚朋友们出面协商未果。2013年肖长钱又找村支部书记解决,未果。2014年3月16日肖长钱向白鹤滩镇司法所申请调解,2014年3月19日白鹤滩镇司法通知郑金成进行调解,郑金成未到,调解不成。要求被告郑金成返还其购买土地款70000元和平整宅基地基础支付的4600元。被告郑金成辩称,好在原告在诉讼中写道:“因原告和被告是姨夫关系,被告分给原告140个平方的地基。”就足以证明原告请其帮他在村集镇建设中购买建房用地是事实,原告购买建房用地建房心切,这才接受了被告的请求签了(2012年11月17日)《法土村集镇建设划地建房和买地承诺书》。其中载明:“买地面积按500元/平方米应预交购地款,待土地拍卖后按该条街道两旁土地拍卖的最高价找补。同时,保证在明确找补金额后5天内将下差款打入镇村集财务代办中心专户,否则,其自愿承担买地金额3倍的赔偿金。”白鹤滩镇法土村集镇建设指挥部于2013年3月20日所发的《农户土地购买情况统计》中明确载明购买“50㎡以上700元/㎡”,所以叫肖长钱再补28000元也是正常的,而不是原告所谓的“涨价”,而其所说的“你要我补28000元也行,除非你把相关材料准备好,要是拿不出来你就得返还我的钱。”现在其还是原话回答原告:“法土村集镇建设是政府统一办理的事,法土街上的所有人家都未办理相关手续,总不可能为原告一家人办理变更手续吧?由此说明原告肖长钱找借口嫌700/平方米地价高,而要退140㎡建房用地,痴心返还自己所投资款是实。原告预付购地款70000元,沙石、水泥、水电费4600元是实。但原告还应支付其部分欠款如下:平整地基、挖基脚的挖机费大约是15680元,人工清基脚和打基脚的工钱是5712元,沙石、水泥、水电费大约7183元,购地款28000元,合计51975元。综上所诉,是原告肖长钱请其帮忙买地基并加以打理共支付了126575元,不管原告要不要,请其帮忙买地基,都应支付其为原告多支付的各项费用51975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被告为原告垫支的费用51975元。原告肖长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4年3月15日法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调解说明一份。载明:于2012年法土村搞集镇建设,郑金成属于集镇内的拆迁户,因划地安置拆迁户,郑金成与肖长钱属姨夫关系,肖长钱请郑金成多买140平方米地基。郑金成请示政府多买了140平方米地基给肖长钱,每平方米按700元计算,合计98000元,肖长钱预付70000元,下差28000元。2.郑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郑某甲证实:当天法土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其余人员有事不在村上,由其主持双方调解,在调解过程中郑金成认可收到肖长钱70000元地基费,平整土地费用46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郑金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法土村集镇建设划地建房和买地承诺书一份。载明:郑金成划地安置面积120平方米,需买地面积180平方米,合计300平方米,长20米,宽15米。严格按照规划面积,买地面积按500元/平方米应预交购地款,从郑某乙征地奖励款中扣23046.78元,从郑金成征地奖励款中和房屋奖励款中扣29333.79元,还应付预交款37619.43元,待土地拍卖后按该条街道两旁土地拍卖的最高价找补。2.法土村集镇建设指挥部通知一份。载明:集镇建设指挥部通知务必于2013年4月5日前将被征收房屋拆除。3.农户土地购买情况及房屋搬迁奖励情况统计各一份。载明:郑金成购买土地的面积、支付价款的情况。经质证,原告肖长钱对被告郑金成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关联性有异议,承诺书只是对郑金成有约束力,对肖长钱没有约束力;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证据三性没有意见,仅能证明郑金成买了多少土地,支付了多少价款。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1.勘验笔录一份。证实双方合同地基的坐落情况。2.照片五张。证实双方合同地基平整的现况情况。3.农户土地购买情况统计表及奖励情况统计表各一份。证实郑金成购买土地的面积、支付价款的情况。经质证,原、被告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3均无异议,采信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肖长钱对被告郑金成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承诺书只是对郑金成有约束力,对肖长钱没有约束力,该证据与原告肖长钱提供的两项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三项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琏,证明案件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采信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但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采信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对证据3的证据三性没有意见,采信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综上所述,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和原、被告的陈述,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肖长钱与被告郑金成系姨夫关系,2012年法土村搞集镇建设,肖长钱口头请托郑金成帮其购买140平方米地基,郑金成便请示政府购买了140平方米地基给肖长钱,每平方米按700元计算,合计98000元,肖长钱预付70000元,下差28000元。随后,郑金成将140平方米的地基交付给肖长钱,肖长钱将地基放线、下脚处理平整。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据看,原告肖长钱口头请托被告郑金成购买地基的行为符合委托合同的特征,本案案由应为委托合同纠纷,非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不履行委托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因受托人有过错方能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的委托合同为无偿委托合同,在订立形式上为口头合同。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其意思表示真实,该口头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郑金成依照双方口头合同的约定,代原告交纳了地基预付款70000元,并将140平方米的地基交付给肖长钱,被告已完成了肖长钱请托购买地基的委托事项。事后,地基的正式价格公布,但原告要求被告须为其办理土地分户手续才支付地基剩余款项。原告未举证证实土地分户手续暂不能办理的原因是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不得以此归责于被告,不能构成原告解除合同的必要条件。故此,肖长钱要求被告郑金成返还其购买土地款70000元和平整地基基础支付的4600元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郑金成要求原告肖长钱给付其垫付的费用51975元的反诉请求,因被告未交纳反诉费,反诉不成立,本院不予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长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5.00元,由原告肖长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开 华审 判 员 杨 德 祥人民陪审员 刘 宗 华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欧阳子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