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冀民一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4-08-11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冀州市小寨乡宜津村民委员会与朱海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州市小寨乡宜津村民委员会,朱海龙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冀民一初字第702号原告冀州市小寨乡宜津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刘双春、赵双来委托代理人牛荣奎,冀州市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海龙,男,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冀州市人。原告冀州市小寨乡宜津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朱海龙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冀州市小寨乡宜津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牛荣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海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州市小寨乡宜津村民委员会诉称,2009年初,原告村对外承包土地,被告中标沙窝11号土地5.34亩,每亩承包费350元,被告还中标13号地7.04亩,每亩360元,被告实际耕种三年,三年承包费应是13209元,被告在投标时缴纳押金400元,现被告至今仍拖欠承包费12809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承包费12809元及利息。被告朱海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原告对外承包土地,对外公开招标。被告中标沙窝11号土地5.34亩,每亩承包费350元,及沙窝13号土地7.04亩,每亩360元,承包期限三年。被告在承包期内未缴纳承包费,三年承包费应是13209元,被告在投标时缴纳押金400元,现被告至今仍拖欠承包费12809元,经原告方多次���人催要,被告拒不交付该欠款,故原告方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尚欠承包费12809元,并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上述事实,由原告冀州市小寨乡宜津村民委员会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冯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共同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2、证人孙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出庭证言。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2809元土地承包费,有证人出具的书面证明及证人出庭证言相互佐证,对原告所述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海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土地承包费128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和审 判 员 杨庆群代理审判员 韩小凤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新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