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睢行初字第0019号
裁判日期: 2014-08-1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王莉与睢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莉,睢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睢行初字第0019号原告王莉,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刘柏,男,1973年8月10日生,汉族。被告睢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人民西路。法定代表人马文浩,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军。委托代理人王辉,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莉诉被告睢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建设管理法定职责,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29日向被告睢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柏、被告睢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军、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莉诉称:原告是帝壹城小区的业主。帝壹城小区房屋是江苏地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杰公司)开发的。原告经实地考察,对照帝壹城小区的规划图纸,发现帝壹城小区建设存在以下违法、违规之处:一层电梯门洞被封死,地暖做法违反国家标准,车库顶层楼板未做保温处理,遮阳百叶窗未安装,空调板未安装防护栏,烟道止逆阀未安装,部分外墙起鼓、开裂,面积大于0.5平方米的有框玻璃门及固定玻璃门未安装安全玻璃,部分外墙为规划贴外墙砖,被投诉人在没有取得《房地产开发住宅项目交付使用通知书》的情况下大量交付房屋。为了维护业主利益,原告于2014年3月2日通过邮局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投诉地杰公司的违法行为,要求被告予以查处并回复原告,原告一直没有给被告任何回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在程序上,被告自收到举报投诉后,应根据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履行其行政监督管理职责,保障公民检举、控告的权利,依法严肃查处建设领域的违法、违规行为,被告没有执行这些管理办法的核查、回复等要求的行为构成程序上的行政不作为;在内容上,在知道存在违章建筑的情况下,被告没有实质履行法定行政监管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应予以纠正。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没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授权规章所确认的内容及程序,没有对投诉、举报内容进行全面公正核查,没有履行法定行政监管职责,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给投诉人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信访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现提起行政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在一定期限内对帝壹城小区内违建行为进行查处;3.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1.2011年6月24日、2011年7月4日、2011年9月9日、2014年4月10日购房发票各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在帝壹城小区购买了帝壹城小区8号楼2单元304住房及16号储藏室,原告是帝壹城小区的业主,且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2.原告于2014年3月2日的EMS特快专递单。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过投诉;3.关于帝壹城小区违法建筑的投诉材料。证明原告向被告投诉的内容及请求被告查处事项并给原告予以回复;4.徐州市人民政府第114号令。用以证明原告投诉地杰公司在没有取得交付通知书的情况下,向业主交付房屋,应是被告的查处范围。被告睢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是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是县政府的工作部门,主要承担全县城乡建设管理与服务职责。关于建设工程管理方面,现阶段,我国建筑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格局是以施工建设单位为责任主体,其他责任主体协助配合,为施工建设服务这一模式,通过现场验收和随机抽查监督为主要监督形式,把参建各方主体的活动依法纳入监督范围。涉及到具体工程项目,从宏观上又必须按照工程基本建设程序履行“立项报建、规划许可、土地审批、环境评估、勘察设计、施工建设和竣工备案”等法律手续,这其中任一环节出现问题都需要政府规划、建设、市政、环保、供电、房管等相关职能部门分工负责,相互配合,依法处理。针对睢宁县“帝壹城”小区项目开发建设中存在的问题,被告认真按照工作职责和权限,严格执法,规范服务,通过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全县建筑市场联合执法(季度)大检查、日常监督抽(巡)查和“保质量、抓安全、促工期、大走访”活动等方式实施全方位全过程地监督。原告诉状中罗列的“帝壹城”部分工程质量安全问题,我局执法大队安监站、质监站已多次对地杰公司和施工单位江苏省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过警告、督办、责令停工整改并实施行政处罚,执法文书编号分别是:“睢建停字(2011)第558号、1048号停工(核查)通知书”;“睢住建违法(章)处理通知书(2011)第52号”;“建设工程施工局部停工整改通知书20110317号、201101218号”;“建设工程施工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2011115号、20120228-1号、2013040302号、20130419号及相应的整改完成报告书(单)和停工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13年5月6日、30日、6月10日下发的“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和8月9日、20日下发的“督办通知单”;(睢住建罚字(2013)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文书内容见相关证据。同时,关于对“帝壹城”长期遗留问题的处理,被告一直高度重视,并根据“县领导接访事项交办单”和业主投诉,专门成立了由分管副局长、质量监督部门负责人、信访咨询服务中心和纪检监监察人员组成的“专项工作协调小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和有关规定,进行专案包办,现场办公,力争尽快妥善处理。以上大量的执法证据、管理措施和服务手段,足以证明原告是在全面正确地履行法定职责。2.原告因“购房”产生的法律纠纷,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或其他途径解决。3.王莉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首先,原告没有取得登记物权,尚未成为该小区的合格业主。其次,王莉起诉的请求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根据《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第7条第4项规定,本案反映问题不适用回复说法;根据第9条第3项,原告在诉状中罗列的帝壹城小区商品房存在质量问题,我方于2013年8月20日因其他业主举报,给开发商下达书面督办通知书。综上,被告作为睢宁县行政区划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区域内建设工程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所有建设工程,尽心尽责地行使自己的职责。对于业主或其他公民举报与建设质量相关的问题,分别进行核实,后采取相应措施,就本案而言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睢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停工(核查)通知书,睢建停字(2011)第558号、1048号;2.睢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违法(章)处理通知书52号;3.建设工程施工局部停工整改通知书20110317号;4.建设工程施工局部停工整改通知书201101218号;5.建设工程施工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及整改完成报告20111115号、20120228-1号、2013040302号、20130419号;6.睢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睢住建罚字(2013)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7.2013年8月30日停工报告;8.2013年5月6日、2013年5月29日、2013年6月10日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9.2013年8月9日、2013年8月20日督办通知书;10.2013年7月15日县领导接待人民来访登记表;11.2013年7月16日县领导接访事项交办单;12.江苏地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复”;13.关于李旭东等人来访反映问题的答复;14.关于李旭东等人反映帝壹城项目房屋质量问题的回复;15.关于“帝壹城”王磊等部分业主上访反映问题办理情况的回复;16.睢宁县人民政府(2013)89号文件第二条第4项规定,被告职责主要负责全县建设工程的质量和施工监督等。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帝壹城建设问题,包括原告反映的问题,被告一直在查处并履行自己的职责,向地杰公司发送相关文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形式和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交纳了一定金额的房款,不能证明开发商向原告实际交付了房屋,取得房屋的权属。对证据2,投诉材料我们收到了。从形式看是原告委托他人向我方邮寄。没有向我方提供委托书,留的通信地址既不是原告的地址也不是代理人的地址。对被告提供的徐州市人民政府第114号令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没有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不予质证。对被告的职责依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诸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无异议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睢宁县睢城镇东升街8号帝壹城小区房屋系由地杰公司开发。原告王莉购买了8号楼2单元304室住房及16号储藏室,并分别于2011年6月24日、2011年7月4日、2011年9月9日等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2014年3月2日,原告王莉认为地杰公司在帝壹城小区的建设中,存在一层电梯门洞被封死、地暖做法违反国家标准、车库顶层楼板未做保温处理、遮阳百叶窗未安装、空调板未安装防护栏、烟道止逆阀未安装、部分外墙起鼓、开裂,面积大于0.5平方米的有框玻璃门及固定玻璃门未安装安全玻璃、部分外墙为规划贴外墙砖,在没有取得《房地产开发住宅项目交付使用通知书》的情况下大量交付房屋等行为为由,向被告睢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投诉该公司的违法行为,要求被告予以查处并回复。因被告未有回复,原告王莉以被告不履行建设管理的法定职责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求如前。另查明:因开发商地杰公司和承建商在帝壹城小区的建设中的违规、违法行为,自2011年10月始,被告睢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职权进行跟踪检查,对违规、违法行为督促整改。2013年5月,部分购房户向被告反映该小区部分房屋存在建设质量问题。被告对现场建设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督促开发商整改,并对因房屋建设质量而引发的信访问题进行了针对性回复。还查明,至起诉时止,原告王莉购买的涉案房屋没有交付,原告没有上房。本院认为:被告睢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睢宁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辖区内建设工程管理的法定职责。在本案中,对于原告王莉反映的地杰公司在帝壹城小区的建设中,存在一层电梯门洞被封死、地暖做法违反国家标准、车库顶层楼板未做保温处理、遮阳百叶窗未安装、空调板未安装防护栏、烟道止逆阀未安装、部分外墙起鼓、开裂,面积大于0.5平方米的有框玻璃门及固定玻璃门未安装安全玻璃、部分外墙为规划贴外墙砖等行为和现象,已有他人投诉在先,被告已作检查,并根据检查发现的问题督促开发商进行整改。被告已尽到法定的建设管理职责。此外,被告对本案原告重复投诉行为的处理方式,符合《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告还关于地杰公司在没有取得《房地产开发住宅项目交付使用通知书》的情况下大量交付房屋的投诉,本院认为,该房屋交付行为与原告无任何利害关系。综上,原告关于被告在涉案中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关于涉案的房屋相关权益,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等其他途径予以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莉对被告睢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传会人民陪审员 张宗成人民陪审员 王献明二〇一四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帅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不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人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