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颜民初字第0093号
裁判日期: 2014-08-10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潘亮洪与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亮洪,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行,潘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颜民初字第0093号原告潘亮洪,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少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鹤军,男。被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建湖县近湖镇冠华路。法定代表人曹生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学辉,江苏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行,住所地在建湖县近湖镇汇文路。负责人王国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洪兵,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学军,居民,现于江苏省连云港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周春林,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亮洪与被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湖农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行(邮储银行建湖支行)、潘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亮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少祥、李鹤军,被告建湖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学辉,被告邮储银行建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兵,被告潘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春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亮洪诉称:因九龙口村与九龙口镇相距近十里,交通不便,1998年左右,被告建湖农商行安排被告潘学军、案外人夏正云在九龙口村为该行从事协储工作。2013年被告潘学军刑事犯罪案发后,群众才知道潘学军在2000年左右不再从事建湖农商行九龙口支行的协储工作。2000年至潘学军刑事犯罪案发期间,被告建湖农商行一直没有通知群众潘学军已不再从事银行协储工作。而潘学军在其刑事案件审理期间,多次提出其是受建湖农商行及邮储银行建湖支行负责人聘请从事协储工作,在此期间,群众到潘学军处存款时,存款单大多数为九龙口邮政储蓄所所提供的“中国邮政银行储蓄账户开户专用凭单”或潘学军手写的收条、借(欠)条,数日后再换取真正的银行存单。在每年春节期间,群众到潘学军处存款时,也能领取到印有“蒋营信用合作社赠”、“蒋营邮政储蓄赠”字样的挂历、提包或毛巾。2012年2月2日,原告潘亮洪在被告潘学军处存款4万元,被告潘学军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另外,原告交由被告潘学军代存在九龙口邮政储蓄所的分别为1万元、1.2万元的存款到期后,因存单被被告潘学军加密,原告取款未果,2012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潘学军索要存款,被告潘学军向原告出具了2.2万元的借条,关于利息的约定原告并不清楚。被告潘学军是银行工作人员,其向原告出具借条实际上是揽储行为,而并非个人借款,被告潘学军的行为也构成了表见代理,被告邮储银行建湖支行是被代理人。故具状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2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建湖农商行辩称:本案属于民间借贷,被告潘学军不存在为被告建湖农商行进行代理的行为。原告认为被告潘学军是犯罪行为,就不应提起民事诉讼,现在原告以民间借贷提起诉讼,被告建湖农商行就不能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建湖农商行的起诉。被告邮储银行建湖支行辩称:被告潘学军从未担任过邮储银行建湖支行的协储工作人员,邮储银行建湖支行也未收到过原告的存款。被告潘学军辩称:我曾经担任建湖农商行协储员是事实,但我与原告形成的系债权债务关系,与银行及其他人无关。本人欠款属实,但现在正在服刑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原告潘亮洪与被告潘学军均系建湖县九龙口镇九龙口村村民。被告潘学军曾经在建湖县原蒋营信用社(现为建湖农商行九龙口支行)设立的九龙口村信用站上班,做银行的代办员。该信用站被撤销后,被告潘学军就在原来信用站附近开了一个移动通讯便民服务店,继续收取村民的钱代存到金融部门,收取手续费。当地许多村民通过被告潘学军将现金存入银行,都能及时领取相应的银行正式存单。但自2008年,特别是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潘学军使用邮政储蓄银行的空白专用开户凭单,在该凭单上注明存款期限、存款利率,加盖“凭此据换取储蓄存单”条章及被告潘学军的私人印章的手段,谎称为当地村民代办存款,收取潘德义等160余名村民现金合计200余万元。同时,被告潘学军还以个人单独出具借据的形式向包括原告潘亮洪在内的24名村民借款约121.55万元。其中,2012年2月2日、2012年6月15日,被告潘学军向原告潘亮洪出具借据2张,分别载明:“今借到,潘亮洪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借款人潘学军,2012.2.2”,“今借到,潘亮洪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22000.00,利息1分,借款人潘学军,2012.6.15日”。因被告潘学军未能偿还所经手的资金,涉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院刑事审判庭审理后认为,被告潘学军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利用自己以前做过银行代办员的身份,采取向村民开具邮政储蓄专用开户凭单,在该凭单上注明存款期限、存款利率,注明“凭此据换取储蓄存单”字样、加盖被告潘学军的私人印章的手段,骗取潘德义等160余名九龙口村及附近村的村民现金合计2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被告潘学军经本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而被告潘学军以个人单独出具借据形式向包括原告潘亮洪在内的24名村民借款121.55万元的有关情况,并未作为犯罪事实加以认定,原告等人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被告建湖农商行在被告潘学军门市处放置一台多功能储蓄利息计算机,部分九龙口镇储户的储蓄存折通过被告潘学军可在该机上进行结算,储户将存折在该机上刷过后,相应数目的金额即转至被告潘学军的账户上,被告潘学军在存折对应的空白处写上支取日期、金额、余额并加盖潘学军个人私章后便将对应数目的现金当场发放给储户,而后,储户在建湖农商行柜面进行存折结算登记时,建湖农商行再将储户在潘学军处的取款记录登记打印在存折上,其摘要栏内均登记为“代理”。如:2012年7月3日、8月7日,储户严秀珍在潘学军处,经潘学军手写登折后,分别取款300元、120元。后被告建湖农商行将该两笔取款记录打印登记在该用户存折上;2012年7月3日、8月7日,原告潘亮洪在潘学军处,经潘学军手写登折后,分别取款300元、400元,后被告建湖农商行将潘亮洪在2012年8月7日的取款记录打印登记在该用户存折上;2012年9月9日,储户潘海宝在潘学军处,经潘学军手写登折后,取款670元,后被告建湖农商行将该笔取款记录打印登记在该用户存折上;2012年9月9日,储户居金和在潘学军处,经潘学军手写登折后,取款670元,后被告建湖农商行将该笔交易打印登记在该用户存折上;2012年9月15日,储户潘洪友在潘学军处,经潘学军手写登折后,取款1370元,后被告建湖农商行将该笔交易分为1000元、370元两笔打印登记在该用户存折上。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借款借据、建湖农商行储蓄存折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潘学军收取原告潘亮洪等人资金,并单独出具借条,未被刑事判决认定为犯罪事实,被告潘学军与原告潘亮洪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潘学军对该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称,被告潘学军是银行工作人员,其向原告出具借条实际上是揽储行为,而并非个人借款,被告潘学军的行为也构成了表见代理,被告邮储银行建湖支行是被代理人。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潘学军虽然以前做过银行代办员,但其出具借条时已不再担任该职务,其无权代理被告建湖农商行、邮储银行建湖支行。被告建湖农商行虽然在被告潘学军处放置多功能储蓄利息计算机,但该机仅是为村民取款提供方便,并不能通过该机存款,并且被告建湖农商行及邮储银行建湖支行均未在被告潘学军处放置空白的专用开户凭条,因此,没有证据表明原告潘亮洪在交付款项给被告潘学军时相信潘学军有权代理建湖农商行或邮储银行建湖支行揽收存款。而原告潘亮洪在将资金交给被告潘学军时,既未核实潘学军身份及有无代理权,又未要求被告建湖农商行或邮储银行建湖支行盖章确认,故其本身亦有过失。故被告潘学军的行为不符合代理或表见代理的特征,该借条不能反映被告潘学军有代理被告建湖农商行或邮储银行建湖支行签订存款或借款合同的意思表示。该借条所能确定是被告潘学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案应系民间借贷纠纷,借款人系被告潘学军,故原告要求被告建湖农商行及邮储银行建湖支行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学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亮洪借款6.2万元。二、驳回原告潘亮洪对被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潘亮洪对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行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潘学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银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符广友审 判 员 王正涛代理审判员 孙 标二〇一四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严阿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