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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甘民初字第2582号

裁判日期: 2014-08-10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贺某某与甘州区某水利管理所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甘州区某水利管理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初字第2582号原告贺某某,男,1991年4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莉萍,系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州区某水利管理所。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梁学森,系该所工作人员。原告贺某某与被告甘州区某水利管理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巧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委托代理人陈莉萍、被告甘州区某水利管理所委托代理人梁学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甘州区某水利管理所职工,自2013年6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后,具体从事混凝土拉运工作。2013年6月28日下午,原告在被告的大野口水库渠道修建工程处拉运混凝土时,因施工路面狭窄导致拉运车辆侧翻压伤原告,造成原告髋骨骨折、双侧趾骨上下肢骨折的严重后果。原告在认定工伤过程中,被告提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告是在从事被告指派的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甘州区某水利管理所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其系被告处职工,并自2013年6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具体从事混凝土拉运工作……,后在拉运混凝土时车辆侧翻被伤压,据此认为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原告陈述完全不属实。被告单位从未有过原告这样一名职工,也从未让原告干过什么工作,原告身体是否损伤、因何原因损伤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具备“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等,也可说明有劳动关系。但从被告提出的上述事实和法律依据证实,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不受被告的劳动管理,被告也从未给原告安排过有报酬的劳动。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所诉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依照法律规定,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甘州区某河道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处作为甲方、张掖市某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1份,合同约定,甘州区某河道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处拟修建大野口河河道治理工程第一标段,并接受了张掖市某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投标,工程名称为甘州区某河河道治理工程。2013年6月1日,原告贺某某到大野口河河道治理工程第一标段工程工地从事拉运混凝土工作。同年6月28日下午,原告在该工地驾驶兰拖车拉运混凝土过程中,车辆发生侧翻后将其压伤。后原告向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5月16日,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甘区劳人决字第97号决定书,以“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产生的劳动关系确定纠纷不是劳动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原告不服该决定书,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甘州区某水利管理所系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其对辖区内的水利设施进行行政管理。张掖市某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系从事水利设施建设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应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甘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案卷中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甘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甘区人社(2013)443号《关于认定王某某等22名同志岗位等级的通知》、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晋级花名册、考勤表、甘州区某河河道治理工程第一标段合同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间的主体隶属性、劳动者提供劳动力的有偿报酬性、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中的成员性、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保护性的特性。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力使用者,要安排劳动者在其组织内和生产资料相结合,由劳动者通过运用自身的劳动能力,完成用人单位指派的各项生产任务,并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这种从属性的劳动组织关系具有很强的隶属性质,即成为一种隶属主体间的指挥和服从为特征的管理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原、被告虽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但原告在甘州区某河河道治理工程第一标段工程工地从事的拉运混凝土工作,并非被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其所从事的工作不受被告单位的支配,也不受被告单位规章制度的管理,双方之间不存在职责上的隶属关系,其在甘州区某河河道治理工程第一标段工程工地提供的劳动不能等同为向被告提供的劳动。因此,原、被告并不具备我国《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主体的隶属性和成员性、提供劳动力的报酬性和劳动安全保护性的属性,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贺某某与被告甘州区某水利管理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巧杰二〇一四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赵小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