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民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4-08-10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汤秀娟与马长龄、肥西县小庙顺达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秀娟,马长龄,肥西县小庙顺达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1136号原告汤秀娟。委托代理人任鹏飞,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景菊祥。被告马长龄。被告肥西县小庙顺达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开发区紫云路与青龙潭路交叉路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金寨路16号。负责人周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刚,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汤秀娟与被告马长龄、肥西县小庙顺达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玉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秀娟的委托代理人任鹏飞、景菊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长龄、顺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秀娟诉称:2013年7月21日20时许,被告马长龄驾驶皖A×××××临时号牌的厢式运输车沿312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行至312国道与丹上线红绿灯处,不按规定信号灯通过红绿灯时撞上了原告汤秀娟驾驶的沿丹上线由西往东行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造成原告汤秀娟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长龄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汤秀娟不承担该事故责任。皖A×××××临时号牌的厢式运输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196.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皖A×××××临时号牌的厢式运输车在本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提供的工资单上没有员工签字,原告也未提供银行卡打卡记录或社会保险记录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医药费金额由法院核定,但未实际发生的不予认可,处理事故人员补助费没有该项目,交通费及护理费标准过高,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被告马长龄、顺达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20时许,被告马长龄驾驶皖A×××××临时号牌的厢式运输车沿312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行至312国道与丹上线红绿灯处,不按规定信号灯通过红绿灯时撞上了原告汤秀娟驾驶的沿丹上线由西往东行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造成原告汤秀娟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长龄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汤秀娟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丹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愈后经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限6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其脸部修复费用约为560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皖A×××××临时号牌的厢式运输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马长龄驾驶运输车与原告汤秀娟驾驶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汤秀娟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长龄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汤秀娟不承担该事故责任,故本院确认由被告马长龄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马长龄驾驶的皖A×××××临时号牌的厢式运输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原告主张医药费6876.89元,其中有95元系苏L×××××号小型轿车上人员的医药费,应予以剔除,故本院对原告的医药费确认为6781.89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6天×20元/天),本院依法确认为108元(6天×18元/天)。原告主张营养费360元(30天×12元/天),本院依法确认为300元(30天×10元/天)。原告主张护理费2400元(30天×80元/天),本院根据本地护工收入标准及原告的伤情酌情确认为1800元(30天×60元/天)。原告主张误工费9000元(60天×150元/天),根据原告提供的江苏苏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的劳动合同、工资单以及误工证明可以证实,原告一直在该单位工作,对其误工费本院确定为7800元(60天×130元/天)。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补助费600元,法律未规定该赔偿项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脸部修复费用560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次事故对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共计22889.89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汤秀娟201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789.89元由被告马长龄承担。被告马长龄、顺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汤秀娟各项损失20100元。二、被告马长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汤秀娟各项损失2789.8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2240元,合计24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保险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倪玉鑫二〇一四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志超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