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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民初字第1868号

裁判日期: 2014-08-1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徐州世茂置业有限公司诉郑永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世茂置业有限公司,郑永柳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初字第1868号原告徐州世茂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世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梅寒,女,1982年3月25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职员。被告郑永柳,男,1971年4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兴东,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州世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茂公司)与被告郑永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梅寒,被告郑永柳的委托代理人赵兴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世茂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日签订了编号为0267382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徐州世茂广场服务式办公2号楼1912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508604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254604元,剩余房款254000元至今未按照约定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2年6月30日涉案房屋已符合交付条件,但被告仍未至原告处办理交付剩余房款及收楼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860.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永柳辩称,是否解除合同由法院裁决,违约金应按照已付购房款的3%左右支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日签订了编号为0267382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世茂广场第商业内街2及办公1、2幢2单元1912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508604元,被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254604元(含定金5万元),剩余254000元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45日内支付完毕。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累计应付款特指买受人应付商品房总价款。买受人逾期付款的,出卖人有权选择是否向买受人催告,且有权在买受人逾期付款30日后2年内行使单方解除权。合同另约定,买受人在逾期付款后支付剩余房款时,不足部分买受人应最迟在出卖方指定的交房日期(2012年6月30日)前补齐,否则出卖人有权拒绝交房。2011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定金5万元,2011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204604元。2012年5月31日,原告给被告邮寄了房屋交付通知书,通知被告于2012年6月30日到原告处补缴购房款并办理涉案房屋交付手续,被告未按通知日期与原告办理房屋交付手续亦未补缴剩余购房款。2014年3月24日,因被告欠付剩余购房款254000元,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催款函及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函。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发票、房屋交付通知书、通知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仍欠付原告购房款254000元,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房屋总价款10%的违约金50860.4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徐州世茂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永柳签订的编号为0267382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郑永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徐州世茂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86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4700元,由被告郑永柳负担(因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郑永柳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徐州世茂置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宇二〇一四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鹿文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