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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4-08-10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蔡金鹏与何汉波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金鹏,何汉波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民初字第502号原告蔡金鹏,男,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唐泽亮,华容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汉波,男,195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蔡金鹏与被告何汉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海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金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泽亮、被告何汉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0日,被告何汉波向原告提供担保,要求原告借现金124000元给谢朝明、朱映岚夫妇,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和谢朝明、朱映岚夫妇催讨,仍一直分文未付。现实际借款人谢朝明、朱映岚夫妇已无偿还能力,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借款担保人即被告何汉波履行还款义务、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辩称,原告蔡金鹏的实际借款金额为100000元,24000元为借款六个月的利息,月利率为4%,且谢朝明、朱映岚夫妇已经支付利息32000元。原告蔡金鹏在借款期满后并未找被告要求履行保证合同,而是私下与债务人谢朝明、朱映岚夫妇达成了延长还款期限的协议,对此被告并不知情。因此,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谢朝明、朱映岚夫妇向原告蔡金鹏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4%,被告何汉波作担保,由谢朝明、朱映岚出具了一张借条:今借到蔡金鹏现金壹拾贰万肆仟元整(¥124000元)。还款截止日期为2013年3月10日。借款人谢朝明、朱映岚。被告何汉波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写明:若超过还款期,需每月扣工资50%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找被告及谢朝明、朱映岚夫妇催讨,谢朝明、朱映岚夫妇已支付原告利息32000元,后借款人谢朝明因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华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出具的华容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对蔡金鹏的询问笔录、中国工商银行蔡金鹏向谢朝明汇款的转账凭证、谢朝明的证明和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谢朝明、朱映岚以民间借贷合同的方式向原告蔡金鹏借款的行为,已被本院(2014)华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确定为合同诈骗犯罪,谢朝明被判处有期徒刑。原告蔡金鹏与谢朝明、朱映岚夫妇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作为主合同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其从合同保证合同亦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由于本案中的主合同当事人并未串通骗取担保人担保或者存在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担保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担保,因此担保人何汉波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认定为原告的损失,但利率只能按当年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标准确定,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利息为11500元。谢朝明、朱映岚已支付利息32000元,多支出部分的利息20500元应折减偿还本金。折减后,谢朝明、朱映岚还应返还蔡金鹏79500元的财产,因谢朝明、朱映岚不能清偿上述财产,被告何汉波作为担保人应承担清偿上述财产的三分之一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汉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蔡金鹏本金26500元;驳回原告蔡金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原告蔡金鹏承担790元,被告何汉波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海云二〇一四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余 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