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川刑终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4-08-10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俞碚泉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碚泉,付其慧,张晓春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川刑终字第450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俞碚泉,男,194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2013年2月2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其慧,男,195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2013年2月28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晓春,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2013年5月29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俞碚泉、付其慧、张晓春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3)成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俞碚泉、付其慧、张晓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重庆康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泉公司)于2009年4月成立,法定代表人为俞碚泉,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等。公司成立后无经营项目,资金困难。2011年4月,被告人俞碚泉、付其慧、张晓春共谋决定以康泉公司名义对外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以及归还付其慧所欠冯某某的债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万元。经张晓春等人介绍,被害人蒋某某与俞碚泉商谈借款,蒋某某提出借款需用于康泉公司工程项目,且必须提供担保。为获取蒋某某信任,俞碚泉、付其慧、张晓春共谋后,向蒋某某虚构康泉公司正开发重庆市南川区工业园区安置房建设工程,谎称借款用于该工程,并答应提供康泉公司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保兑保函作为担保。2011年4月29日,俞碚泉作为康泉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蒋某某签订500万元借款合同,借期三个月,张晓春为保证人。同时,俞碚泉向蒋某某开具无支付能力的康泉公司为承兑人的9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并交与由付其慧通过他人伪造的工商银行重庆市长寿支行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保函。同日,蒋某某向康泉公司转款420万元。骗取借款后,俞碚泉向付其慧指定账户转款200万元以归还付其慧所欠冯某某200万元债务,向付其慧转款30万元,向张晓春转款34万元,余下款项俞碚泉用于支付借款介绍人中介费用、偿还个人债务以及购买汽车等消费,未用于康泉公司经营。2011年7月借款到期,蒋某某催讨借款,俞碚泉、张晓春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五乐四方”茶楼向蒋某某谎称康泉公司重庆市南川区的工程项目仍需资金,希望延期还款,并答应支付违约金。蒋某某同意延期还款,但提出需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并开具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保兑保函。2011年9月15日,俞碚泉与蒋某某在重庆市长寿区签订康泉公司向蒋某某借款753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期六个月。俞碚泉向蒋某某开具康泉公司为承兑人的11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付其慧通过他人伪造工商银行重庆市长寿支行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保函交与蒋某某。2012年9月,蒋某某再次催讨借款,俞碚泉安排付其慧伪造康泉公司已于2012年9月17日、18日共向蒋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500万元的转账凭证交与蒋某某。2012年10月16日,蒋某某到工商银行重庆市长寿区支行查询得知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保函系伪造,遂向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报案。同年12月30日,公安机关立案。此外,在蒋某某的催讨下,俞碚泉于公安机关立案前共计还款50万元。公安机关立案后,俞碚泉退出赃款3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俞碚泉、付其慧、张晓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康泉公司需工程资金的事实,以开具没有支付能力的商业承兑汇票和伪造银行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保函的手段,骗取被害人借款,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合同诈骗犯罪数额为340万元,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俞碚泉、付其慧、张晓春在共谋诈骗被害人借款后,俞碚泉作为康泉公司负责人签订借款合同,开具无支付能力的承兑汇票,支配诈骗款;付其慧伪造商业承兑汇票银行保兑保函、银行转款凭证。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作用较大,且获得赃款相对较多,均系主犯。其中俞碚泉地位和作用略大于付其慧。张晓春联系被害人借款,明知自己无担保能力仍作为保证人担保借款,骗取被害人信任,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且占有赃款较俞碚泉、付其慧相对较少,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被告人俞碚泉退出部分赃款,具有一定悔罪表现,但本案大部分赃款被三被告人分赃耗用,至今仍未追回,给被害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量刑时应一并考虑。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俞碚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付其慧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三、被告人张晓春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四、扣押在案的被告人俞碚泉的现金人民币3.58万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俞碚泉、付其慧、张晓春其余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宣判后,俞培泉、付其慧、张晓春不服,提出上诉。俞碚泉上诉称:整个犯罪都是由付其慧操控,得到诈骗款最多的也是付其慧。因此,其应为从犯。案发后积极退赃,但与未退款的被告人在量刑上没有体现差别。付其慧上诉称:在案件中,付其慧完全听从俞碚泉指挥,且被害人蒋某某是张晓春介绍,故付其慧应当是从犯。付其慧所得的200万元是俞碚泉借给其他人,不应认定为付其慧所得赃款。俞碚泉给付其慧妻子的30万元,已经归还了12.44万元。原判量刑过重。张晓春上诉称:张晓春未与俞碚泉、付其慧共谋骗取财产,也不知道保兑保函是虚假的。张晓春所得30万元系向俞碚泉借款,不是分配赃款。张晓春到案后如实供述,应当构成自首。因此,对张晓春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俞碚泉注册成立了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等项目的康泉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俞碚泉,公司成立后并无经营项目,未开展经营活动。2011年4月,俞碚泉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其慧、张晓春共谋决定以康泉公司名义对外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以及归还付其慧所欠冯某某的债务200万元。尔后,张晓春等人将被害人蒋某某介绍给俞碚泉。在蒋某某和俞碚泉商谈借款事宜时,蒋某某提出,借款须用于康泉公司工程项目,且必须提供担保。为获取蒋某某信任,俞碚泉、付其慧、张晓春在共谋后,向蒋某某虚构康泉公司正开发重庆市南川区工业园区安置房建设工程,谎称借款用于该工程,并答应提供康泉公司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保兑保函作为担保。2011年4月29日,俞碚泉作为康泉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蒋某某签订500万元借款合同,借期三个月,张晓春为保证人。同时,俞碚泉向蒋某某开具无支付能力的、以康泉公司为承兑人的9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以及付其慧通过他人伪造的工商银行重庆市长寿支行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保函。同日,蒋某某向康泉公司转款420万元。骗取借款后,俞碚泉向付其慧指定账户转款200万元以归还付其慧所欠冯某某债务,向付其慧转款30万元,向张晓春转款34万元,余下款项俞碚泉用于支付借款介绍人中介费用、偿还个人债务以及购买汽车等消费,未用于康泉公司经营。2011年7月借款到期,蒋某某催讨借款,俞碚泉、张晓春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五乐四方”茶楼向蒋某某谎称康泉公司重庆市南川区的工程项目仍需资金,希望延期还款,并答应支付违约金。蒋某某同意,但提出需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并开具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保兑保函。同年9月15日,俞碚泉与蒋某某在重庆市长寿区签订康泉公司向蒋某某借款753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期六个月。俞碚泉向蒋某某开具康泉公司为承兑人的11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付其慧通过他人伪造工商银行重庆市长寿支行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保函交与蒋某某。2012年9月,蒋某某再次催讨借款,俞碚泉安排付其慧伪造康泉公司已于同年9月17日、18日共向蒋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500万元的转账凭证交与蒋某某。同年10月16日,蒋某某到工商银行重庆市长寿区支行查询得知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保函系伪造,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12月30日,公安机关立案。另查明,在蒋某某的催讨下,俞碚泉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共计还款50万元;公安机关立案后,俞碚泉退出赃款3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证实本案立案及抓获俞碚泉、付其慧、张晓春的经过情况。2.质押借款合同。证实蒋某某与俞碚泉于2011年4月29日签订质押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贷款方:蒋某某;借款方:重庆康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担保方:张晓春;借款金额:500万元;用途:重庆市南川区工业园区安置房建设。3.质押借款合同。证实蒋某某与俞碚泉于2011年9月15日重新签订了合同。主要内容为,贷款方:蒋某某;借款方:重庆康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担保方:粟某某;借款金额:753万元;用途:重庆市南川区工业园区安置房建设。4.承兑汇票。证实2011年9月15日,康泉公司出具金额11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给蒋某某。5.商业银行承兑汇票保兑保函。证实该函上记载内容为,2011年9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支行出具保兑金额1100万元的保兑保函,保函明确“若出票人(承兑人)不能足额兑付票款时,我行将无条件地支付上述商业承兑汇票票款为止。”6.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2份。证实对账记载内容为,2012年9月17日,康泉公司支付给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新鸿社区卫生服务站100万元;2012年9月18日,支付400万元。7.中国工商银行重庆长寿支行情况说明。证实:(1)001000622140XXXX商业承兑汇票属工商银行长寿支行出售给康泉公司使用。(2)2012年9月17日、18日康泉公司付给成华区新鸿社区卫生服务站金额为100万、400万的进账单加盖的转讫章与银行印章不符,该行无此两笔业务。(3)该行未开办“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保函”业务,无该保函文本,保函中所签“李某”名字不是行长本人签字。8.中国工商银行康泉公司存款对账单、资金汇划补充凭证(账号尾号8011)。证实2011年4月27日该账户余额2033.22元。2011年4月29日蒋某某某某420万元,同日该账户转款给张某甲14万元、俞碚泉280万元、杨某某30万元、粟某某37.5万元;5月1日转款给王某某5万元、张某乙1万元、余某3.2万元、俞某某3.2万元、庞某某2万元;5月3日转款给张某丙34万元。2011年9月21日,该账户余额为10950元。9.俞碚泉长寿支行账户(尾号1389)交易明细。证实该账户2011年4月29日转入280万元,4月30日取款200万元,4月30日消费200292元,9月14日该账户余额2316元。10.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重庆江北支行对账单。证实康泉公司、俞碚泉个人在该行账户基本无资金流动的情况。11.还款凭证5份。证实俞碚泉共计归还蒋某某80万元,其中2012年10月30日公安机关立案前归还50万元,立案后归还30万元。12.康泉公司工商资料、银行明细。证实康泉公司于2009年4月15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建筑材料销售等,公司住所重庆市渝中区石灰市2号18-1号。股东俞碚泉出资800万元,股东俞某某出资200万元。验资报告显示,俞碚泉于2009年4月13日缴存800万元在康泉公司验资账户华夏银行重庆江北支行账户(尾号为3612),俞某某缴存200万元。13.华夏银行重庆江北支行情况说明。证实重庆康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该行未开立账户,也没有尾号为3612的康泉公司账户。14.重庆市南川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情况说明。证实康泉公司、俞碚泉未参与南川工业园区安置房工程。15.借条2份。证实2010年7月26日李某某向冯某某借款人民币240万元;2011年4月29日,李某某向俞碚泉借款260万元。16.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扣押俞碚泉现金3.58万元。17.刑事判决书。证实2006年12月4日,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付其慧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18.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俞碚泉、付其慧、张晓春身份情况。19.被害人蒋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4月,其经张晓春介绍认识康泉公司法定代表人俞碚泉,俞碚泉称康泉公司在重庆市南川区有安置房建设项目,急需资金周转,向其借款500万元。其提出需要银行质押,俞碚泉、张晓春称先签订合同,再到重庆市长寿区办理商业承兑汇票和保兑保函。2011年4月28日,其与俞碚泉、张晓春在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大道附近的“五乐四方”茶楼内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其借款500万元给重庆康泉公司,公司以9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作质押,三个月内归还借款,张晓春作为担保人。合同约定的生效时间为4月29日,所以借款合同落款时间为4月29日。三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加盖手印,并约定次日到重庆加盖康泉公司印章,以及出具商业承兑汇票和保兑保函。4月29日,其与俞碚泉、张晓春到中国工商银行重庆长寿支行见到了付其慧,俞碚泉称付其慧是刚退休的银行领导,现任康泉公司财务老总,保兑保函由付其慧、张晓春两人具体办理。在工商银行重庆长寿区支行大厅,俞碚泉填写银行商业承兑汇票,张晓春和付其慧上银行二楼开具保兑保函。不久,二人下楼把金额为9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保函交给其,其准备将保函拿到银行大厅柜台验证时,俞碚泉、张晓春、付其慧称保函是刚从银行行长办公室开出的,不会有假。其相信了,就没有要求验证。当天,其就向康泉公司转款420万元。2011年7月,俞碚泉称康泉公司在重庆南川的项目需要大量资金,需要继续借款,并承担违约金。于是俞碚泉、张晓春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大道的“五乐四方”茶楼与其谈继续借款的事情。2011年9月左右,其与俞碚泉、付其慧、粟某某在重庆长寿区签订了第二份质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将之前所借500万元本金以及253万元违约金一并借给康泉公司,并以新的商业承兑汇票作为质押。后其催款,俞碚泉以各种理由推脱,并称在2012年9月17日、18日共计转款了500万元到其任法人的成都市成华区新鸿社区卫生服务站账户,并传真了两份银行进账单。2012年10月9日,其到工商银行重庆长寿区支行要求将俞碚泉质押的商业承兑汇票变现,银行答复保函系伪造。俞碚泉在2011年和2012年之间分三次左右通过银行转账还了80万元左右。经照片辨认,其辨认出俞碚泉、付其慧、张晓春。20.粟某某(重庆康泉公司财务人员)证言。证实2011年4月29日,俞碚泉向蒋某某借款500万,其与俞碚泉、张晓春、蒋某某以及另外两名介绍人到重庆长寿区工商银行商谈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后,其按照俞碚泉安排将事先借来的27万元交给介绍人作为借款介绍费。当天,其看见付其慧从银行二楼下楼后将装有保兑保函的信封交给了蒋某某。借款到账后,俞碚泉从康泉公司转款37.5万元到其账户,其中27万为俞碚泉还其支付的介绍费,10万元是俞碚泉还之前的借款,5000元是给其的好处费。几个月后,其和俞碚泉到四川省成都市一茶坊和蒋某某商谈还款。2011年9月15日,蒋某某到重庆长寿区,俞碚泉和蒋某某签订了一份《质押借款合同》,其作为担保人签字,付其慧重新拿了一份银行保兑保函给蒋某某。2011年10月28日,俞碚泉让粟某某转款15万元给蒋某某,俞碚泉称此是想稳住蒋某某。其到康泉公司后,公司谈了一些业务,但都没有谈成,公司经营困难。其作为担保人在质押借款合同中签字,但自己没有担保能力。21.证人庞某某(辽宁光大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012年的一天,其开车和俞碚泉、粟某某从重庆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五乐四方”茶坊。在茶坊,俞碚泉和蒋某某商谈借款付利息等方面的事情。康泉公司转到其卡上的2万元是张晓春、俞碚泉向他归还之前的借款。22.被告人俞碚泉的供述。证实康泉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其与儿子俞某某,但均没有实际出资,注册登记是花费20万元让人代办的。2009年公司成立后没有业务,公司经营困难。之前付其慧曾与他人采用商业承兑汇票及虚假银行保兑保函的方式向冯某某借款200万元,为了归还这笔借款,其与付其慧商量再用同样手段借款还债。2011年4月29,经张晓春介绍,其与蒋某某商谈借款。蒋某某提出借款要用于工程,俞碚泉就随便提出借款用于公司的重庆市南川区安置房工程建设项目。蒋某某提出要办理银行质押手续,张晓春和付其慧提出用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保兑保函质押,蒋某某答应后,付其慧到重庆长寿区工商银行二楼办理保兑保函手续,其与蒋某某、张晓春在银行大厅等。约半小时后,付其慧办好了保兑保函手续交给了蒋某某。其以康泉公司名义与蒋某某签订了借款50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时间三个月,蒋某某实际借款420万元,80万元是三个月的利息。借款到账后,其将其中280万元转至其在工商银行长寿支行的个人账户,后将其中200万元支付到付其慧指定的账户。余下的80万元中,购买了一辆福特汽车,后将车变卖,支付给张晓春25万元,剩余的用于还欠重庆大洋典当行的债务了。其公司账户内的140万元,30万元支付给付其慧的妻子杨某某,37.5万元支付给粟某某账户,其余的都用于还自己的债务了。借款的420万元基本上没有用于公司经营。2011年7月份,蒋某某要求还款,其和张晓春等人到四川省成都“五乐四方”茶坊商谈还款。2011年9月,蒋某某催款,其与蒋某某签订了一份借款735万元的合同。735万元是之前借款500万元加上235万元的利息。合同签订之后,其向蒋某某开具11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付其慧交给蒋某某11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保函。2012年9月,蒋某某催款。为应付蒋某某,和付其慧商量后,其填写了康泉公司支付给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新鸿社区卫生服务中心100万元和400万元的进账单后交给付其慧,付其慧加盖了中国工商银行重庆长寿支行印章。其至今还了100万元左右给蒋某某。之前付其慧与南充市李某某一起采用商业承兑汇票及银行保兑保函的方式向冯某某借款,支付给付其慧指定账户的200万元是归还这笔借款。冯某某收到还款后,将借条交给了李某某,李某某给了其。因担心李某某不还钱,其又让李某某出具了280万元的借条。康泉公司没有联系过重庆市南川区安置房工程建设项目,自己只是听说过有这个工程。23.被告人付其慧供述。证实2011年4月,俞碚泉称公司要投标西南政法大学项目,需启动资金,经张晓春介绍,俞碚泉向蒋某某借款。蒋某某提出要抵押,其与俞碚泉、张晓春商量用商业承兑汇票和假的保兑保函骗取蒋某某信任。俞碚泉介绍其认识蒋某某时,称其是工商银行重庆市长寿区支行工作人员,以让蒋某某相信俞碚泉在银行能办好保兑保函。俞碚泉与蒋某某签订合同后,俞碚泉安排其联系制作假证件的人伪造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保函。其通过制作假证的小广告,将金额、银行名称、行长名字等保兑保函信息告诉给作假证的人。拿到伪造的保兑保函后,其将伪造的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保函交给了俞碚泉,俞碚泉又交给了蒋某某,随后蒋某某就在柜台办理了转款手续。俞碚泉收到蒋某某借款420万元后,转支给李某某200万元,通过其妻子杨某某账户支付给付其慧30万元。2011年9月份,俞碚泉不能如期归还借款,蒋某某要求重新出具商业承兑汇票和保兑保函,俞碚泉安排其再次伪造11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保函。其又按照之前的方式做了假的保兑保函给蒋某某。2012年9月,借款到期,蒋某某催款,其与俞碚泉商量做假的转款凭据应付蒋某某。以商业承兑汇票和假的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保函担保借款是张晓春提出的,张晓春是银行员工,他知道银行不可能开具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保函。2010年,其与重庆的李某某以四川省南充市无尘纸业有限公司开出商业承兑汇票和虚假的保兑保函向冯某某借款200万元,俞碚泉支付给李某某的200万元,就是归还这笔借款。2011年2月,俞碚泉、张晓春与其以同样的方式骗得大洋典当行300万元借款。24.被告人张晓春供述。证实之前付其慧、俞碚泉采用商业承兑汇票及虚假银行保兑保函的手段诈骗了他人的借款,受害人一直催还。俞碚泉、付其慧就商量再次借款来还之前的借款,经其与庞某某等人介绍,庞某某、严某与借款人蒋某某到重庆长寿区与俞碚泉商谈借款。俞碚泉、付其慧提出以商业承兑汇票和保兑保函质押借款。4月29日,蒋某某、俞碚泉签订借款合同,张晓春作为担保人签字。俞碚泉开具开票单位为康泉公司,金额为9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给蒋某某。之后,俞碚泉、付其慧、严某与其到工商银行长寿支行办理保兑保函,付其慧到银行二楼办理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保函,其他人在银行大厅等。付其慧将金额为9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保函交给蒋某某,蒋某某随后在银行柜台上办理转款。其没有财产可做担保,借款合同中称借款用于重庆市南川区工业园区安置房建设是虚假的。俞碚泉、付其慧与其清楚银行根本没有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保函业务。2011年7月份,其与俞碚泉应蒋某某要求到成都“五乐四方”茶坊商谈还款。骗得蒋某某420万元借款后,俞碚泉转账34万元给其。其中,有30万元是俞碚泉之前答应借与其的借款,1万元是俞碚泉归还之前借款,3万元已经退还给了俞碚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俞碚泉、付其慧、张晓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虚构工程项目,采用无承兑能力的商业汇票、虚假的银行保兑保函担保等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俞碚泉、付其慧行为积极、主动,作用较大,获得赃款较多,均系主犯。其中俞碚泉作为康泉公司负责人签订借款合同,支配了诈骗款项,作用大于付其慧。张晓春联系被害人借款,明知无担保能力仍作为保证人担保借款,骗取被害人信任,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俞碚泉上诉提出,自己受付其慧安排骗取他人财物,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经查,被害人蒋某某陈述、粟某某证言及同案被告人付其慧、张晓春的供述以及借款合同等证据均证实俞碚泉作为康泉公司负责人签订借款合同并支配诈骗款项,在诈骗中起主要作用,是本案主犯。故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其还上诉称具有积极退赃行为,应减轻处罚。经查,银行转账凭证证实,俞碚泉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退还被害人50万元,立案后退赃30万元。该80万元检察机关未计入诈骗犯罪数额予以指控,原判亦未认定,故该80万元不能作为退赃情节予以考虑,故其辩解其还具有积极退赃情节应减轻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付其慧上诉提出,其被动受俞碚泉指使参与本案诈骗行为,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经查,被害人蒋某某陈述、俞碚泉和张晓春的供述证实,三人共谋以虚假银行保兑保函骗取他人钱财,且保兑保函系付其慧直接参与伪造,并分得200万元的赃款,其在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该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其上诉称原判认定其所得的200万元系俞碚泉借给他人的,而不应该属于分配赃款。经查,俞碚泉供述、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该200万元属俞碚泉帮付其慧归还以前的借款。其还提出,俞碚泉给付其慧妻子的30万元,已经归还了12.44万元。经查,转款凭证,俞碚泉、付其慧供述等证据均证实俞碚泉收到蒋某某转款后,即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付其慧妻子转款30万元,但在案无证据证实付其慧归还赃款。故该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张晓春上诉提出其未与俞碚泉、付其慧共谋诈骗他人财物的意见。经查,俞碚泉、付其慧供述,张晓春在侦查阶段供述,被害人蒋某某陈述,粟某某证言,工商银行情况说明等证据均证实,俞碚泉、付其慧、张晓春共谋采用无承兑能力的商业汇票、虚假的银行保兑保函等方式骗取借款,之后,张晓春将蒋某某介绍给俞碚泉,并在明知无担保能力的情况下,为借款提供担保,以骗取蒋某某信任,故该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其上诉提出,所得34万元系向俞碚泉借款,不属分得的赃款。经查,俞碚泉供述、张晓春在侦查阶段供述、转款凭证等证据证实,经俞碚泉、付其慧、张晓春共谋、骗取到诈骗款后,俞碚泉即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张晓春指定账户上转款34万元,该款系借款没有证据证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还提出具有自首情节。经查,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张晓春系被网上追逃后,在重庆市合川区皂角院被抓获,并非自动到案,故其行为不构成自首,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谭 勇代理审判员  马雪晴代理审判员  范 玉二〇一四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彭 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