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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株中法民四再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8-10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株洲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株洲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株洲某某房开发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株洲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株中法民四再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株洲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晏雪芳,湖南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1966年3月9日生,汉族,湘潭县人,建筑工程项目负责人,住湖南省湘潭县。委托代理人张江平,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执行人株洲市某某住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匡兆麟,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执行人株洲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理,湖南中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伏平,湖南中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原审被告株洲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原审被执行人株洲市某某住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公司)、原审被执行人株洲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株洲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株县法民一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某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晏雪芳,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必青、张江平,被执行人某某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匡兆麟,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理、齐伏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原审原告某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某房公司、被执行人某某公司曾因一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经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22日以(2005)株中法民一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案。该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执行人某某房公司与被执行人某某公司负连带责任支付原审原告某某公司(当时的名称为湖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变更登记后为某某公司)某某小区二期工程包括17栋、18栋、22栋、23栋尚欠的工程款和保证金共计4927761.60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原审原告某某公司即于2006年10月10日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后于当日以(2006)株中法执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由株洲县法院执行。该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06年12月13日以(2006)株县法预执字第137-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某某房公司的某某小区第17栋1-3层门面,且一直续封至今。该案交由该院执行后,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为止,被执行人尚欠原审原告某某公司工程款本金(包括保证金在内)345.83万元。目前该案仍在执行中。2011年7月18日,原审被告某某公司以案外人的身份向该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认为该院查封的某某小区第17栋1-3层门面已经由其购买,该房屋的产权属于某某公司,法院查封该房产错误,要求法院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该院通过异议听证,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2011)株县法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某某公司对执行标的即某某小区第17栋1-3层门面“拥有实体权利”。某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故裁定中止对某某小区第17栋1-3层门面的执行。该执行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后,某某公司不服,于2012年2月2日向该院提起诉讼(其诉请如上),某某公司在起诉时以公司经济困难为由,向该院申请缓交受理费,该院同意缓交受理费至开庭前。在开庭前,该院通知某某公司缴纳受理费,并于2012年3月26日向某某公司送达了缴纳受理费的书面通知,要求某某公司自收到缴费通知之次日起7日内向该院缴纳受理费。受理费的缴纳截止时间是2012年4月5日,但该院于2012年4月5日即作出了该案按自动撤诉处理的民事裁定书。该案经该院院长提交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该院于2012年4月5日作出的按自动撤诉处理的民事裁定书违反了相关法规规定,存在程序错误,故该院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原审原告某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某房公司、被执行人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标的某某小区第17栋1-3层门面,原审被告某某公司曾与被执行人某某房公司于2005年1月28日签订过买卖合同,某某公司以680万元购买某某小区第17栋1-3层门面,某某公司支付了购房款413.40万元,尚有266.60万元至今未予支付。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曾于2006年3月3日组织某某公司、某某房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的前身)就某某公司与某某房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进行协调处理,各方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某某房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某某公司应付购房款680万元,已付413.4万元,余(欠)款266.6万元在下列二、三条支付。某某小区17栋扫尾工程继续由原施工单位某某公司完工;二、扫尾工程费用由某某公司在266.6万元内先行垫付,具体由某某公司按17栋扫尾工程进度,分期分批(按相应进度每十天支付20万元)支付到100万元,实行专款专用、封闭运行,某某公司审核把关,签字后由市政府信访办有关专用帐户上支付;三、开工前,由某某公司支付启动资金20万元给某某公司,钱到某某公司帐户第二天即开工。由某某房公司向某某公司开具票据;四、17栋扫尾工程自开工起50日内完工,经验收合格(含消防等配套设施),由某某公司直接交付17栋一、二、三层给某某公司;五、某某公司工程竣工后,某某公司交付房屋钥匙给某某公司时,某某公司留足办证费用后将购房余款全部支付给某某公司(双方另签订交付钥匙协议),关于17栋一、二、三层的完善费用由某某公司出具预算,费用由某某公司在购房余款中垫付。由某某房公司开出售房的票据和办理产权证照;六、有关的配合、协调事项由某某公司负责,某某公司施工合同外消防等配套设施由某某和某某房公司负责同步进行施工并完成(费用承担由某某公司和某某房公司另行协商处理,先由某某房公司筹集60万元打入信访局的专用帐户上);七、以上条款各方应当如约履行,如有违反由签字各方承担法律责任。上述民事调解协议达成后,某某公司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身义务。另原审理查明:一、该案涉案执行标的某某小区17栋1-3层门面已于2003年6月26日由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将国有土地使用证颁发给了被执行人某某房公司,土地使用证号为株国用(2003)字第A0637号;2008年8月21日,株洲市房产管理局同样将上述门面的房屋所有权证颁发给了被执行人某某房公司。二、被执行人某某房公司与被执行人某某公司之间是合作开发关系。三、因某某小区涉及的遗留问题较多,株洲市人民政府及株洲市建设局、株洲市房产局、株洲市信访局多次组织协调处理,且于2006年9月、2007年1月、2008年7月分别形成了会议纪要。某某公司当时安排了据说是该公司副总的吴安红参加了株洲市政府组织的2007年1月10日的协调会,在这次协调会上,某某公司承诺自愿退出某某小区第17栋商铺的定购,已付房款只要求收回本金,不计利息。商铺由市房产局经营处负责处置(详见2007年1月10日的会议纪要)。2007年4月28日,株洲市人民政府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内容是:鉴于某某小区第17栋商铺开发销售的实际情况,根据株政专纪(2007)1号纪要精神,相关单位就某某小区17栋1-3层商铺4050平方米委托株洲市房地产经营管理处销售。销售后的资金按照税收、房地产经营管理处、某某公司(不计利息)的分配顺序进行分配。某某公司在该委托书上的协助执行单位栏处加盖了公司行政章,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在该委托书上签了字。一审认为:该案案由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从该案原审原告某某公司所举证据材料来看,原审原告某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某房公司、被执行人某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且某某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已经申请强制执行,至今为止,被执行人某某房公司和某某公司尚欠某某公司工程款本金345.83万元。某某公司作为权利主体主张实体权利(即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本息)理由正当。再从原审原告某某公司所举证据材料和本院(2011)株县法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所确认的事实来看,被执行人某某房公司与原审被告某某公司之间于2005年1月28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属实,某某公司以680万元购买被执行人某某房公司和被执行人某某公司合作开发的某某小区第17栋1-3层门面,已经支付了购房款413.40万元,尚欠购房款266.60万元至今未付。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曾于2006年3月3日组织过协调并出具了(2005)株中法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是一份当事人各方互负义务的法律文书,但某某公司未按照该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从法律文书的效力来看,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5)株中法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调解书解决的是某某公司与某某房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并没有也不可能直接解决涉案标的某某小区第17栋1-3层门面的产权问题。某某公司对涉案的某某小区第17栋1-3层门面所享有的只能是债权,而不是产权(亦即所有权或物权)。况且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材料看,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和株洲市房地产管理局已经分别于2003年6月26日和2008年8月21日将涉案的某某小区第17栋1-3层门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颁发给了被执行人某某房公司,故被执行人某某房公司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涉案标的房屋(门面)的产权所有人。除被执行人某某房公司外,其他人(包括原审被告某某公司)对涉案执行标的某某小区第17栋1-3层门面均不享有所有权。据此,原审被告某某公司在该院执行原审原告某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某房公司、被执行人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以其对某某小区第17栋1-3层门面拥有实体权利,该门面的产权应归其所有为由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在进行异议听证后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1)株县法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某某公司对涉案执行标的拥有实体权利,某某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裁定中止对某某小区第17栋1-3层门面的执行。该执行裁定书认定原审被告某某公司对涉案执行标的拥有的实体权利等同于所有权的结论是错误的,应该予以撤销。原审原告某某公司的诉请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据此,判决:一、撤销株洲县人民法院(2011)株县法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原审被告株洲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某某小区第17栋1-3层门面不享有所有权;二、确认某某小区第17栋1-3层门面的所有权为被执行人株洲市某某住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三、许可对某某小区第17栋1-3层门面的执行。原审判决宣判后,某某公司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经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株中法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某某小区第17栋1-3层门面的实体权利为上诉人所有是不争的事实,株洲县人民法院(2011)株县法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依据该调解书认定上诉人对执行标的即某某小区第17栋1-3层门面‘拥有实体权利’是有事实依据的,原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株洲县人民法院(2013)株县法民一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项判决,改判维持株洲县人民法院(2011)株县法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判决上诉人对某某小区17栋1-3层门面享有所有权,确认某某小区第17栋1-3层门面的所有权为上诉人所有并终止对某某小区第17栋1-3层门面的执行,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对原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某某公司对某某小区第17栋1-3层门面是否享有所有权。(2005)株中法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调解书是针对房屋买卖合同而达成的调解协议,并没有明确执行标的的产权归谁所有,它只解决了某某公司应怎样支付房款,某某公司怎样施工,执行标的不由产权人交付而由施工方交付的问题。但某某公司未按照该民事调解书履行全部义务。从法律文书的效力来看,民事调解书解决的是某某公司与某某房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并没有直接解决涉案标的某某小区第17栋1-3层门面的产权问题。某某公司对涉案的某某小区第17栋1-3层门面所享有的只能是债权,而不是产权。二、异议裁定书是否应当撤销,异议裁定书混淆了“实体权利”、“债权”、“物权”概念,导致裁定错误。实体权利是相对于程序权利而言的,它既包含物权,也包含债权,还包括其他实体权利。某某公司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债权受偿优先于工程款,但买受人的权利毕竟还是债权,还是一种付款请求权,它不是物权,也不能对抗物权。被执行人某某房公司是该房屋的产权人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权利,所以某某房公司对该涉案标的物享有所有权。原审异议裁定书将一般债权等同于实体权利,将实体权利等同于所有权的做法是错误的,应当撤销。综上所述,上诉人某某公司上诉提出其对某某小区第17栋1-3层门面享有所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恰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某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健审判员 周继祥审判员 敖 云二〇一四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郭敏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