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4-08-10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孙立华与被告王利刚、李娟、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立华,王利刚,李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278号原告孙立华,男,汉族,1971年3月28日生,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甄振军,唐山市丰润区韩城镇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利刚,男,汉族,1968年12月16日生,住唐山市路南区。被告李娟,女,汉族,1970年5月25日生,住唐山市路南区。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立东,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北路111号。负责人石洪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立华与被告王利刚、李娟、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素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甄振军,被告王利刚、李娟的委托代理人王立东,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广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6日7时30分许,被告王利刚驾驶登记在被告李娟名下的冀BH70**号轿车由西向东北方向绕行启新环岛时与原告孙立华驾驶的冀BX3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龙泽南路进入环岛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利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立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数日,其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Ia值4%,原告因此事故开支医疗费4万余元。另被告王利刚驾驶的冀BH70**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强制险和责任险。原告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之外,其他被告也应互负连带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5906.88元(其中医疗费4700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898.56元,误工费50737元,伤残赔偿金额25485.6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3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孙玉山4293.8元。被扶养人孙林生活费966元,车损900元,存车费433元,交通费1050元,病历复印费49.8元,拖车费125元,其他费146元,计150906.8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35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利刚、李娟共同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原告受伤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因答辩人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答辩人积极与保险联系理赔事宜,因被答辩人未提供相关材料,保险公司没有及时理赔,故被答辩人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答辩人为被答辩人垫付的医疗费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答辩人。被告平安保险辩称,1.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2.我公司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3.原告要求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4.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其它费用。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114475.61元有无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2、王利刚要求平安保险返还其为原告垫付25000元有无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孙立刚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孙立华的身份证、驾驶证、冀BX32**行驶证、证明原告是合法上路。二、王利刚驾驶证、李娟行驶证,证明被告王利刚合法驾驶资格及合法上路资格。三、交强险、三者险保单2张,证明王利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被告主体适格。四、交通事故认定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王利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五、孙立华出院证,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收据、住院费收据、用药明细,证明开支的医疗费47009.12元,其中外购药250元。六、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鉴定检查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十级伤残,Ia值4%,需二次手术费6000元,及因本次事故受精神损失,被扶养人扶养费减少情况。七、孙立华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因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误工损失,护理人员单东芸户口页,结婚证,证明孙立华住院期间由单东芸护理。八、孙立华的户口本1份、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孙立华与其子孙林、其父孙玉山的情况。九、交通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入院、出院鉴定开支的交通费用。十、拖车费、存车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将车存到停车场所的费用。十一、购买棉垫、其他药费等票据。证明原告开支的其他费用。被告王利刚、李娟对原告孙立华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证据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五,对冶疗感冒的费用250元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其他无异议。对证据六,对鉴定结论无异议,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票据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被告方不应赔付。对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所盖章不是公司章,户口页,结婚证无异议。对证据八、无异议。对证据九、对350的收据不予认可,其它票据予以认可。对证据十、证据十一、有异议,票据不合法,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民众大药房的票据不是合法票据与本案无关。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平安保险对原告孙立华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证据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五、对冶疗感冒的费用250元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医嘱上未记载需要治疗,其他无异议。对证据六、鉴定费及检查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鉴定的误工时间过长,没有具体的鉴定标准,该鉴定无事实法律依据。对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所盖章不是公司章;户口页、结婚证无异议,工资表是发放工资的原件,该原件是应保存在公司财务,原告不应持有,真实性有异议,上面也没有财务负责人签字,误工费标准可参照2013年建筑业平均工资87元/天。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扶养人赔偿项目不予支持。对证据九、长途客票与本案无关,收据不是正规票据,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我方认可600元。对证据十、证据十一、有异议,票据不合法,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民众大药房的票据不是合法票据与本案无关。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王利刚、李娟提交如下证据:一、冀BH70**行驶证,王利刚驾驶证、证明车辆年检合格,合法上路。二、保单、索赔申请书、证明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二被告积极索赔。三、收条3张,证明我方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原告孙立华对被告王利刚、李娟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保险索赔单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王利刚未积极索赔,其他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对被告王利刚、李娟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7时30分许,被告王利刚驾驶登记在被告李娟名下的冀BH70**号轿车由西向东北方向绕行启新环岛时与沿龙泽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进入环岛的原告孙立华驾驶的冀BX3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利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立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开支医疗费47009.12元,住院治疗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24天×20元/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单东芸护理,护理费损失为910.93元(13664元÷12个月÷30天×24天),原告之伤被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Ia值4%,伤残赔偿金为25485.6元(9102元/年×20年×14%),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6000元,原告孙立华损伤误工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计448天,误工费损失为44175.29元(35498元/年÷12个月÷30天×448天),开支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334.1元。因此事故原告孙立华支付拖车费125元,存车费433元。复印病历费49.8元,购买棉垫120元。另查明,原告孙立华在事故发生时从事建筑行业,其妻单东芸为农民,孙立华与单东芸有一子孙林,1998年7月4日生;孙立华之父孙玉山有子女二人,1944年2月生,农民。被扶养人孙玉山的生活费为4293.8元[(20年-10年)×6134元/年×14%÷2],被扶养人孙林的生活费为966元(27个月×6134元/年÷12月×14%÷2)。再查明,被告王利刚驾驶的冀BH70**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13日。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被告王利刚已为原告孙立华支付医疗费25000元。平安保险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2013年1月17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孙立华无此事故责任,被告王利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立华、被告王利刚、李娟、被告平安保险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责任认定合法有效。因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王利刚系合法驾驶人,投保车辆亦在年检合格期限内,故原告孙立华合法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由被告王利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损900元,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原告的伤情及原告的责任大小,本院认为原告孙立华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确认为3000元。原告向本院主张交通费1050元,三被告均提出异议,依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住址与医院的距离,本院确定交通费为600元。原告请求的医疗费47009.12元,其中治疗感冒用药250元三被告均认为与交通事故无关,三被告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支付的伤残鉴定费用2000元、鉴定检查费用334.1元及病历复印费49.8元系伤残鉴定必然支出的费用,被告平安保险辩解不属于保险范围,认为原告的误工损失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过长,鉴定意见无法律依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事故发生的存车费433元,棉垫120元,确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王利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立华受伤时从事建筑业,其虽提交了工资表,但无会计人员签字,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原告孙立华误工费及护理人单东芸的护理费损失参照一审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有关建筑业标准35498元/年、农林牧渔业13664元/年计算,故本院对原告孙立华的误工费损失44175.29元予以支持;原告护理费损失为910.93元,原告主张护理费898.56元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5259.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鉴定检查费开支334.1元,原告主张33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三七药费收据、复印费收据4元,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王利刚称其与被告李娟系夫妻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且李娟在此事故中无过错,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三被告中的李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利刚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应由被告平安保险直接赔付给被告王利刚,被告平安保险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应从原告的总损失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地数额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以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立华误工费人民币44175.29,护理费人民币898.56元,拖车费人民币125元,交通费人民币600元,伤残赔偿金赔偿金额人民币2548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5259.8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医疗费12009.12元(47009.12元-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检查费333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病历复印人民币49.8元,合计人民币100416.17元。二、被告王利刚赔偿原告孙立华存车费433元、棉垫120元,计553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给付被告王利刚已为原告孙立华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返还租赁物的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615元,减半收取130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素兰二〇一四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杜雪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