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兰民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4-08-10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耿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耿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民初字第1064号原告吕某某,男,1980年8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薛东林,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某某,女,1985年7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东启,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吕某某诉被告耿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庆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东林、被告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东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2013年11月份,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订婚,原告共给付被告彩礼现金39000元和价值333元的手镯一件。被告收取彩礼后不但不与原告办理订婚登记,而且以各种理由向原告索取钱物。原告一旦不答应,被告就威胁分手。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协商分手,原告要求返还彩礼39000元、价值333元的手镯,因订亲而支付的交通费5042元,均遭到被告拒绝。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39000元,返还价值333元的手镯一件,赔偿交通费5042元,以上共计4435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耿某某辩称,1、原告诉状中所述完全不是事实。双方不是婚约财产关系,而是事实上的同居关系。双方在2013年11月份认识并自由恋爱,不久便开始同居,后女方怀孕,经医院检查是双胞胎。因原、被告均在南方打工,需要回老家河南、山东见见双方父母,后在返回广东时,被告感觉身体不适,到医院检查后,结论是让被告终止妊娠。被告做人流手术后,原告不看也不安慰被告。原告存在重大过错,不具备人之常情;2、本案产生的原因是原告认为被告已无生育能力,原告反而说被告不愿意办理结婚手续,直到现在被告还愿意和原告办理结婚证,原告多次提出分手,被告身心遭受了巨大打击;3、原、被告同居期间,原告仅仅赠与被告20000元的彩礼,而且这20000元已经全部用于人流时的手术费、医疗费上了,原告也同意彩礼用于治疗。综上,原、被告是同居关系,又导致被告怀孕,给被告造成身体和精神方面的损害,现原告主动提出分手,且有重大过错,应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之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原告吕某某与被告耿某某认识。2014年1月20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原告当天给付被告见面礼36000元。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同居致被告怀孕,被告因胚胎发育问题在医生的建议下中止妊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的聊天记录、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被告提供的录音光盘一张、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同居致被告怀孕并流产,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0000元为宜,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吕某某彩礼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9元减半收取455元,原告承担405元,被告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庆民二〇一四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周大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