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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民一初字第00310号

裁判日期: 2014-08-10

公开日期: 2014-10-26

案件名称

汤正宣诉张永生、安徽昊天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正宣,张永生,安徽昊天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民一初字第00310号原告:汤正宣,现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陆宁,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生,现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安徽昊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定代表人:饶俊,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仇建军,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正宣诉被告张永生、安徽昊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正宣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宁,被告昊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仇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至2011年10月期间,昊天公司因承建工程的需要,在原告处承租塔机。2011年10月29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承租原告的塔机的期限为14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张永生于2012年9月29日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款金额为5万元,同时,昊天公司承诺于2013年1月30日前支付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一直拒绝偿还。现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30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二、二级建造师执业证书人员详细表(证据来源:中国建筑师网站下载)、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各1份,证明张孝明系昊天公司的经理;三、建设工程协议书、检测报告各1份,证明亚龙湾工程由昊天公司承建,且原告所有的塔吊实际使用者是昊天公司;四、工程完工单及欠条各1份,证明两被告欠款的事实,对借条上的张孝明的签字进行说明,虽然不能直接说明欠款的事实,但是能说明张孝明对欠款的数额是认可的事实。张永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昊天公司辩称:1、原告与安徽昊天建设有限公司无租赁关系的事实,原告是与被告张永生之间发生的租赁关系,昊天公司不应支付原告租赁费;2、原告诉称昊天公司2013年1月30日前付款没有事实依据,昊天公司分管设备的张孝明经理只是同意代扣张永生工程款,而非承诺付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昊天公司的诉讼请求。昊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质证时,昊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及张孝明系昊天公司员工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二、三与本案无关联,且送检人不是昊天公司,使用人是昊天公司,证据四中工程完工单、检测报告,反映承租人是张永生,张孝明表达的意思是代扣。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效力以本院认定的为准。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0月29日,汤正宣作为出租人与张永生作为承租人签订《工程完工单》一份,内容为“本人汤正宣出租于安徽昊天建设有限公司宣城亚龙湾12﹟楼项目部(项目负责人为张永生)的QTZ40塔机已使用结束,经双方确认租赁期限为2010年8月4日起至2011年10月4日止总使用期限为14个月”。2012年元月21日,张永生在该《工程完工单》上载明“14×6000=84000+12000=96000支付16000、下欠80000.0已付合计36000.00元”。2012年9月29日,张永生出具欠条一份给汤正宣,内容为“今欠到汤正宣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事由亚龙湾F10#-F12#楼搭吊款。春节前,2013.元.30号归还”。同日,昊天公司员工张孝明在该《欠条》上书写“保证从:F10-F12来工程款中扣除”。2010年11月25日,昊天公司与宣城三一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建设“宣城三一·亚龙湾二期一标段工程”签订施工合同。本院认为:张永生与汤正宣之间产生租赁QTZ40塔机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张永生在使用汤正宣塔机后尚欠汤正宣租赁费5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条》佐证,足以认定,张永生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义务,损害了汤正宣的合法权益,依法应立即支付汤正宣的租赁费,并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其利息损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1、昊天公司与汤正宣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的问题。汤正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与昊天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对其诉称昊天公司因承建工程的需要,在原告处承租塔机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2、昊天公司是否承诺于2013年1月30日前支付欠款的问题。从昊天公司员工张孝明在张永生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上书写的内容“保证从F10-F12来工程款中扣除”无法确认昊天公司承诺于2013年元月30日支付欠款的事实存在。综上,原告要求昊天公司与张永生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永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汤正宣租赁费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汤正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汤正宣负担50元,被告张永生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安清人民陪审员  陈益民人民陪审员  刘顺莲二〇一四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璐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