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中法民二终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4-08-10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陈基烈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中法民二终字第1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基烈,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委托代理人:罗力峻,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艺,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负责人:林伟标,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世杏,支公司员工。上诉人陈基烈因与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汕头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2月17日,陈基烈为其所有的粤DJL***号奔驰小型轿车向安邦财险汕头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55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5日0时起至2013年2月24日24时止。安邦财险汕头中心支公司经审核、收取保险费后同意承保,并向陈基烈签发了保险单。2012年5月20日,蔡传佳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自顺德向珠海方向至广澳高速(G4W)南行72KM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碰撞高速公路护栏而肇事。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查勘确认上述事实,并认定蔡传佳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其后,蔡传佳委托珠海市诚安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安评估公司)对该车的损失进行价格鉴定。诚安评估公司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结论书及明细表,确定该车的损失为147778元。陈基烈为此向诚安评估公司支付评估费5980元,并按照鉴定结论对车辆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147778元。2012年10月12日,陈基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安邦财险汕头中心支公司向陈基烈赔偿粤DJL***号车的车损修理配件费147778元、车损评估费5980元,合计153758元。另查:事故发生后,安邦财险汕头中心支公司也对被保险机动车粤DJL***号车进行拆检,并委托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业公估公司)对该车的损失进行公估。该司于2012年6月17日作出结论书及明细表,确定该车的修理项目12项共10000元,更换配件55项共53212元,扣残金额212元,最后确定损失总价为63000元。庭审中,安邦财险汕头中心支公司提供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四条载明:“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一)保险人应根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况,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须知。审核索赔材料后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二)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保险人未能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的,应与被保险人商定合理期间,并在商定期间内作出核定,同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第二十四条用加黑字体载明:“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陈基烈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但其又未能提供其所持有的保险单原件,仅能提供保险单的抄件。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陈基烈与安邦财险汕头中心支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属于保险责任无异议,应予确认。至于安邦财险汕头中心支公司提供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是否属于双方合同内容的问题,根据保险行业交易习惯,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且由保险公司提供。在陈基烈没有提供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采信安邦财险汕头中心支公司的主张,确认安邦财险汕头中心支公司提供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是双方合同内容的一部分。双方争议在于被保险人车辆粤DJL***号车的损失如何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的内容与上述规定大同小异。上述法律和合同内容均规定或约定了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先由保险人核定损失并及时将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情况复杂的核定损失期间为三十天。现安邦财险汕头中心支公司委托邦业公估公司于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二十八天作出公估结论,尚未超过保险条款约定的以及法律规定的核定期限。并且安邦财险汕头中心支公司也提供了证据证明邦业公估公司具有保险标的出险后的估损资质,两名公估人员已通过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因此,安邦财险汕头中心支公司已履行及时核对损失的义务。另一方面,陈基烈在事故发生后并未给安邦财险汕头中心支公司合理期间用以核定损失,反而在事故发生后第五天就单方委托其他评估机构进行定损,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两者相比之下,安邦财险汕头中心支公司的证据的证明力较强,故应采信安邦财险汕头中心支公司的主张,认定粤DJL***号车的损失为63000元。至于陈基烈支付的评估费,因不属于必要合理费用,对该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安邦财险汕头中心支公司应向陈基烈支付保险金63000元。陈基烈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部分,应予支持;理据不足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安邦财险汕头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陈基烈支付保险金63000元;二、驳回陈基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6元(陈基烈已预交),由陈基烈负担1993元,安邦财险汕头中心支公司负担1383元(安邦财险汕头中心支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缴纳)。上诉人陈基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安邦财险汕头中心支公司委托邦业公估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评估时未通知车主或当事司机到场,且公估人员没有到现场对涉案车辆进行勘查检验,凭空作出的损失结论书,与实际损失不符;(二)上诉人委托的诚安评估公司及评估人员具备公估资质,且到现场进行了勘验,评估结论更真实反映车损实际,应予认定;(三)安邦财险汕头中心支公司所提供的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存在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所规定的情形,为无效条款;(四)上诉人向维修厂支付了维修费147778元,向评估公司支付了5980元,其实际支出的费用应该由安邦财险汕头中心支公司负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陈基烈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安邦财险汕头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陈基烈在事故发生后五天就擅自委托评估公司进行评估,没有给我方足够的定损时间,我方亦在法律和合同约定时间定损,陈基烈的定损报告应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提出公估人员王穗杰公估证过期的问题,被上诉人收到上诉状后联系了王,王表示是续期,当时公估时提供的是旧的公估证,现在提交一份续期后的公估证复印件,王的公估证有效期到2015年。如此说明出具报告时王是有资质的,而且作出报告的邦业公估公司也是具有物价鉴定资质的,而陈基烈提供的鉴定报告,未能提供鉴定人的资质材料,而且鉴定报告出具的时效过早,其证明效力明显低于我方一审提供的鉴定报告;(三)我方提供的保险条款所约定的合理定损期间与我国保险法第23条第1款的条文是一致的,被上诉人有合理的定损期间的约定并非属于加重对方责任的情形,一审判决亦认定我方对这些条款做出了明确解释,格式条款有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调查时,陈基烈明确要求重新评估,2014年4月28日,陈基烈以双方各自委托的评估机构所作出的评估价格相差过大,为查明案件事实,书面申请对涉案车辆粤DJL***号的事故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同意其重新鉴定申请,并通过摇珠方式选定广东泰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诚公估公司),泰诚公估公司经公估后,认定粤DJL***号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34165.60元,公估费4655元。陈基烈对该公估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安邦财险汕头中心支公司认为陈基烈是在第一次开庭后才提交书面的重新评估申请,提出申请的时间不适当,得出的结果也不正当。截止到今日,奔驰4S店的零售配件已经降价,该份评估报告金额过高,其认为应下调百分之二十。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对于存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及发生保险事故均无异议。现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陈基烈的车辆损失金额应如何确认。安邦财险汕头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明确约定“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保险人未能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的,应与被保险人商定合理期间,并在商定期间内作出核定,同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亦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本案中,安邦财险汕头中心支公司未举证证明本案损失核定系复杂情形,其明知本案保险事故于2012年5月20日发生且陈基烈于当日即向其主张损失,却没有及时核损,直到2012年6月17日才出具定损结论书,且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将该定损结论书送达给陈基烈,陈基烈亦不确认收到该定损结论书。故对于安邦财险汕头中心支公司以该份定损结论书作为理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上述保险条款的约定及我国法律的规定,损失核定应由保险人及时进行,陈基烈在事故发生后五天内即委托诚安评估公司作出评估结论,擅自定损,其定损结论本院不予采信,由此支付的相应定损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陈基烈在本院二审调查期间同意申请鉴定,并在调查后向本院书面申请,本院考虑到双方的定损报告均不能作为本案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故同意陈基烈的重新鉴定申请,依法委托泰诚公估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泰诚公估公司经鉴定,确认损失为134165.60元。安邦财险汕头中心支公司以奔驰车配件价已下调为由,认为鉴定价格过高。对此,本院认为,本次鉴定基准日为事故发生日,不能以现在的配件价作为基准。另,安邦财险汕头中心支公司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价格过高,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泰诚公估公司所作鉴定报告,鉴定人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故本院对其报告予以采纳。据此,本院认定车辆损失为134165.6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基烈的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4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4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陈基烈支付保险金13416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76元,由陈基烈负担430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担29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69元,由上诉人陈基烈负担447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1622元。鉴定费4655元,由上诉人陈基烈负担655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担4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思刚审 判 员 胡怡静代理审判员 刘运充二〇一四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谢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