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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中刑减(假)字第3353号

裁判日期: 2014-08-1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曹卫国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曹卫国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乌中刑减(假)字第3353号罪犯曹卫国,男,汉族,1989年9月13日出生,甘肃省正宁县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2010)乌中少刑终字第20号刑事裁定,认定曹卫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09年5月15日起至2023年5月14日止。服刑中,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于2014年7月18日提出对罪犯曹卫国的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报称,罪犯曹卫国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并获记功二次,获三次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曹卫国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百分考核成绩突出,先后于2012年2月、2014年4月获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并于2011年11月、2012年5月获记功二次,于2013年10月、2014年1月、4月获三次表扬奖励。以上奖励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曹卫国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曹卫国予以减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炳 蔚审判员 张 亚 豪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四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