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故民二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刁庆茹与郭强、张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庆茹,郭强,张晓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故民二初字第475号原告:刁庆茹,女,198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夏庄镇型古庄村。被告:郭强,男,36岁,汉族,住故城县故城镇中镇。被告:张晓丽,女,198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故城镇中镇。委托代理人:刘杰,男,1977年3月6日出生,住故城县辛庄乡西辛庄村。原告刁庆茹与被告郭强、张晓丽因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14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刁庆茹、被告张晓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庆茹诉称:2008年郭强以做生意周转名义给原告打电话借钱,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形式分两次打到郭强卡上11400元,说过两天就还,当时没有打条,后来多次催要,一直推脱,到了2010年底在张晓丽家,郭强打了一张10000元的欠条。在2013年的一、二月份,多次给郭强、张晓丽打电话催要未果,后来郭强换了手机号联系不上了。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郭强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张晓丽辩称:郭强没做过生意,以做生意为由借款,质疑其真实性,与事实不符,不知道借款这个事,跟原告不认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2010年12月31日郭强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刁庆茹10000元整。被告张晓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欠条不是郭强写的或是被迫写的,不真实,张晓丽有工作,有自己工资养家,用不到郭强的钱,郭强不需要借款做生意,这种借贷关系不存在。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采信的理由是:原告刁庆茹提交的欠条,虽被告张晓丽不予认可,但该证据与原告陈述一致,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为:被告郭强向原告刁庆茹借款,2010年12月31日郭强给其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刁庆茹10000元整。被告郭强、张晓丽系夫妻关系。刁庆茹于2014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郭强、张晓丽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郭强在原告刁庆茹处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刁庆茹要求郭强偿还借款之诉,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对于利息之诉,双方没有约定,不予支持。郭强、张晓丽系夫妻关系,此笔借款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依法应由郭强、张晓丽共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强、张晓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刁庆茹借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强、张晓丽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咏梅人民陪审员 张桂花人民陪审员 牟海军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于雪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