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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梅县法民二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李建与吴友强、吴友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吴友强,吴友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县法民二重字第4号原告李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雁林,系广东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衍俊,系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友强,男,汉族。被告吴友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邓广,系广东法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建诉被告吴友强、吴友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2012)梅县法民七初字第64号判决。宣判后,被告吴友同不服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8日作出(2013)梅中法民二终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4月3日、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委托代理人黄雁林、杨衍俊,被告吴友同及委托代理人邓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友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诉称,1997年3月13日,两被告因经济困难向本人借款8万元,约定“借期为1年月息按2分计付,按季度付清”,由被告写下“借条”一张,作为借款凭据。1998年3月18日,两被告又向本人借款7万元,约定“借期至1998年5月30日前还清7万元”。借款期满后,两被告未能依约还款,至2012年4月止,借款本息已累计达42.04万元。经本人多次催讨,两被告只支付了其中的1.48万元,仍余40.56万元未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至2012年4月的利息25.56万元(按月息2%计,以后要求计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友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吴友同答辩称,借款是事实,根据原告出具给被告的2007年1月5日的情况说明及2007年至2012年的还款情况,证实本案两笔借款已还清。吴友同已不再欠原告的借款,原告以失效的借条主张权利,依法应予驳回。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认为,我方已提交有还款记账本,记账本上有被告吴友同的签名确认,证明吴友同所还的是其他的欠款,本案的两笔借款没有还清。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友强、吴友同系兄弟关系。1997年3月13日,两被告向原告李建借款8万元,由两被告出具内容为:“借来四平李建同志人民币8万元,借期为1年,月息按贰分计付,按季度付清,另本人自愿将梅城房屋作抵押。借款人岗子上机砖厂吴友强、吴友同”的《借条》给原告收执。同时,该《借条》还注明:“1997年3.13-6.13息已付清。2010年还建哥1万元吴友同”。1998年3月1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由两被告出具内容为:“借来四平李建同志人民币7万元,借期至1998年5月30日前还清。经借人吴友强、吴友同”的《借条》经原告收执。两笔借款合计15万元。两笔借款除《借条》上注明的还1997年3.13-6.13的利息(4800元)和2010年还1万元外,吴友同还偿还了2.2万元给原告,分别为:2011年4月29日还2000元、5月10日还4000元、6月22日还4000元及从6月22日至12月30日共还1.2万元。借款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至2012年4月的利息25.56万元(按月息2%计,以后要求计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则作上述答辩意见。另查明,一、原告与两被告有多笔借款业务。1、2007年1月5日,由原告出具给被告的便条注明:“亚同哥借砖厂投资款已全部还清并付来利息3万元正。李建”。相对应的李建《记账本》上记录:“合计由2007年1月5日结数后,多还来23738元。2007年1-12月23日又还来53415元,2008年1-12月31日还来34000元,合计111153元。2009年2月28日,吴友同”。吴友同对此予以确认。2、2007年、2008年、2009年的还款情况。原审中,吴友同提交的李建出具的《收据》2007年1-12月10张,合计42200元;2008年10张,合计37145元;2009年1张,111153元。2007年和2008年的吴友同提交收据的还款金额与李建所述不一致(李建所述的金额53415元+34000元=87415元,吴友同提交的收据金额42200元+37145元=79345元),吴友同表示还有其他收据无法查找,李建则表示是吴友同持有的收据不齐。双方对2009年3月1日的《收据》1张,111153元争议较大。吴友同表示是在2009年1月至3月1日前分几次支付,在3月1日再结算成一张《收据》。而李建则表示,并不是2009年付的111153元,如上述《记账本》的记录,111153元是在2009年2月28日前结算出来的总还款金额。3月1日,因吴友同提出之前写的《收据》有部分遗失,要求总写一张《收据》给吴友同而写的,2009年吴友同并未还款。3、李建提交的《记账本》的记录情况。2009年12月29日,李建分3段记录:(1)亚同哥由2007年1月5日至2009年2月28日结数总共还来111153元。友同李建。(2)2009年亚同哥还来25000元。111153元+25000=136153元友同李建。(3)还回亚同哥借条1998年10月23日借条1万元1张,1997年6月5日借条1张,14万元,总共15万元-还款136153元,多还借款单13847元正。由2010年还。友同李建。二、《记账本》吴友同笔迹签名鉴定情况。《记账本》的上述3段“吴友同”的笔迹签名,吴友同提出名并不是其本人所签的,申请对上述第(3)段的所写内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及“友同”签名是否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鉴于《记账本》详细记录了被告还款金额及还款情况的结算过程,对被告吴友同所偿还该涉诉的两笔借款还是其他借款有详细的说明。本院受理被告的鉴定申请,并经双方同意,本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上述第(3)段的文字形成时间及“友同”是否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因文字形成的时间无法提交相应的检材,无法鉴定。对“友同”的笔迹签名鉴定,2014年3月10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粤南(2014)文鉴字第114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记账本》第2页“由2010年还”字迹下面、“李建2009、12、29”字迹前面的“友同”签名字迹与吴友同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对南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李建认为,“友同”是其亲眼看着吴友同本人签的,在原审开庭法庭出示该《记账本》给吴友同辨认时,吴友同还确认是其本人签的。并申请对《记账本》的第1页“吴友同”及3段的“友同”签名共4处进行鉴定。经征求吴友同意见,吴友同同意重新鉴定,并一致同意委托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4年5月16日,经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粤天正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047号《文书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记账本》中“2008下12月31日”日期右上方的“吴友同”签名、3处“2009.12.29”日期左侧及左上方的“友同”签名笔迹与委托人提交指定的“吴友同”签名笔迹样本是同一人所写。三、原审吴友同对《记账本》上“友同”签名的质证意见。2012年9月12日在原审第2次开庭出示《记账本》给吴友同辨认时,吴友同本人的质证意见:确认名是其本人签的,但内容可能有增减,还提出其所还的款是李建起诉的15万元,并非是1997年、1998年所借的15万元。然后针对《记账本》上记录的上述第3段:所还15万元是还1998年12月23日借款1万元及1997年6月5日借款14万元,问吴友同为何签名确认?吴友同答:“李建说我哥(吴友强)借他有钱,当时我讲钱是还我借的15万元”。以上事实,有经过开庭质证的《借条》2张、24张《收据》、《记账本》、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粤南(2014)文鉴字第114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粤天正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047号《文书司法鉴定》等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有两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且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对借款本金1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本息问题,也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记账本》显示原、被告间有多笔借款业务,《记账本》上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其中一段:“还回亚同哥借条1998年10月23日借条1万元1张,1997年6月5日借条1张,14万元,总共15万元-还款136153元,多还借款单13847元正。由2010年还。友同李建”,相对应在1997年3月13日的《借条》中注明“2010年还建哥1万元。吴友同”,从该记录证明吴友同2009年之前偿还的是另外两笔借款,并不是偿还涉诉的两笔借款。且从吴友同的后续行为看,分别在2010年、2011年、2012年多次还款给原告,如果还清了涉诉的两笔借款,也不可能在以后的三年分多次还款给原告,其后续还款行为亦能证明吴友同尚未还清涉诉的两笔借款。上述“友同”是否吴友同本人的签名问题,经双方申请,本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和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两份鉴定意见相反。原一审庭审中,在出示《记账本》给吴友同辨认时,吴友同并未对签名提出异议,确认是其所签,只是提出内容可能有添减,而且法庭再问为何还签名确认时,吴友同提出所还的钱是还自己名下的借款,并不是还吴友强的借款。综上,吴友同还款是事实,只是偿还何笔借款问题。虽然两份鉴定报告意见相反,但从吴友同的行为看,原审庭审时确认《记账本》的“友同”系其所签,如按吴友同所述已经还清借款,2010年、2011年、2012年就不可能再多次还款给李建,其多次还款行为也能证明吴友同偿还的是其他借款,并非涉诉两笔借款。所以吴友同提出借款本息已还清的抗辩依法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请求利息的计算问题。7万元的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原告请求按月息率2分计算依法不予支持,应从起诉之日起(2012年4月1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利息。8万元的借款约定了月利息2分,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从1997年3月13日至2012年3月12日按月息2分计算,合计28.8万元,扣减:借条中注明的还款1.48万元(1997年3月13日至同年6月13日的利息4800元+2010年偿还的1万元)+2011年6月22日还款1万元+2012年7月26日还款1.2万元=3.68万元,即28.8万元-3.68万元=25.12万元。被告吴友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友强、吴友同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其中8万元本金计算至2012年3月12日共25.12万元,以后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7万元本金从2012年4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李建,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原审案件受理费7384元,鉴定费(2次)18540元,合计25924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原审案件受理费7384元、鉴定费14000元,合计21384元,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锋审 判 员  郭小征人民陪审员  廖 敏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