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诸璜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许斌与朱国忠、俞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斌,朱国忠,俞慧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璜商初字第159号原告:许斌。被告:朱国忠。被告:俞慧华。原告许斌为与被告朱国忠、被告俞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尉子靖独任审判。原告许斌向本院申请对两被告名下的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对被告朱国忠、被告俞慧华名下的房产一套予以查封。本案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国忠、被告俞慧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斌起诉称:被告朱国忠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于2014年3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每月利息8000元,于2014年4月30日前归还所有本息,如有纠纷由诸暨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俞慧华自愿对被告朱国忠按时还本付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担保期限为债务到期后两年。后原告依约交付了本金,但两被告未及时承担还款义务。故要求被告朱国忠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每��8000元利息;被告俞慧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许斌变更关于借款利息部分的诉请,要求被告朱国忠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朱国忠、被告俞慧华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国忠曾于2013年向原告许斌借款50万元。被告朱国忠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后,2014年3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朱国忠尚欠原告许斌借款本金30万元,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逾期未还,朱国忠需支付许斌每月利息及违约金每月8000元;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两年;原伍拾万借款合同作废等。被告朱国忠、被告俞慧华分别在借款人栏、担保人栏签字捺印。借期届满后,被告朱国忠未归还借款,原告许斌于2014年6月起诉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许斌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可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许斌与被告朱国忠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与被告俞慧华之间的担保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朱国忠归还借款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许斌自愿将逾期利息部分的诉请调整为支付借款300000元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许斌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在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内要求被告俞慧华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国忠、被告俞慧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国忠应归还原告许斌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俞慧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俞慧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国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依法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朱国忠负担,被告俞慧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尉子靖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郦利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