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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赣执字第161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赵忠明与赣榆县吉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忠明,赣榆县吉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赣执字第1617号申请人赵忠明,居民。被执行人赣榆县吉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振邦,总经理。申请人赵忠明与被执行人赣榆县吉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赣商初字第225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赣榆县吉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欠申请人赵忠明工资款9000元。于2014年1月31日前付清。之前原告在被告处预支工资在本工资款中扣除。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线索进行了调查,被执行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赣民初字第225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窦 熠执行员 陈 严执行员 涂 明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吕修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