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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226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226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丽。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4年4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4)3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下午,陈某平打电话给被告人王某向其求购毒品,王某同意交易。当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来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河东新村池塘边一小巷内,将一小包毒品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平,双方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王某身上缴获毒品二小包。经鉴定,上述三包毒品共重0.43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所缴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恩  建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钟秀敏(兼)书记员 林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