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甬辖终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梁静健与友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友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梁静健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甬辖终字第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友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蒋骥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静健。上诉人友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的(2014)甬东商初字第12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也不具备独立的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主体,更不应该将其列为被告。另外,本案中陈志达、袁永祥、顾建楠的任何签字未经上诉人的任何授权,更没有上诉人的盖章确认,根本无法证明上诉人收到对应材料或欠款的事实,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买卖关系,同时上诉人已经在办理工商注销登记中,退一步若有材料款纠纷也应该由具备诉讼权利能力的友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来承担,而该公司的住所地为天台县福溪街道天台山东路18号。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梁静健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即原审被告友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住所地在宁波市江东区兴宁路456号东方商务中心5幢34号(7-12),属于原审法院辖区,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虽为友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分公司,但其领有营业执照,属于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于实体审查内容,应通过实体审理予以确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