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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民二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郭文胜与锡林郭勒盟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锡林浩特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赵文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文胜,锡林郭勒盟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锡林浩特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赵文琴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二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文胜,男,满族,1968年2月9日出生,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正镶白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锡林郭勒盟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锡林大街东段。法定代表人李洪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旭荣,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锡林浩特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杭办区柴达木街。法定代表人李景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宝吉雅,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赵文琴,女,汉族,1977年4月21日出生,系郭文胜资料员,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上诉人郭文胜因与被上诉人锡林郭勒盟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原审被告锡林浩特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原审第三人赵文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3)锡民二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有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建强、娜日苏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文胜,被上诉人宏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旭荣,原审被告环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宝吉雅,原审第三人赵文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和10日,原告宏源公司将其开发的锡市东城尚景小区3#、4#楼工程与被告郭文胜,以被告环宇公司第九项目部名义分别签订了两份《承包工程协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其中第九条约定“竣工前15天环宇公司向宏源公司提交竣工资料及验收报告,并报请质检站、监理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环宇公司签字,交备案手续”。3#、4#楼于2012年交付,但未办理工程竣工备案手续。2012年5月,双方因5#楼(5#楼一层主体完工)工程结算问题发生争议,环宇公司及郭文胜停止施工,但拒不撤离工地。2013年2月4日,宏源公司诉诸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责令环宇公司及实际控制工地的人员撤出工地,但5#楼施工资料环宇公司及郭文胜也未交给宏源公司。另查明,第三人赵文琴系郭文胜的资料员,现3#、4#、5#楼的工程资料均在赵文琴处。其辩称郭文胜现尚欠其本人工资未支付。由于郭文胜拒不提供施工资料办理竣工备案手续,导致东城尚景小区3#、4#楼的住户要求宏源公司办理房产证、赔偿经济损失,并多次到锡林浩特市政府上访,造成了极不安定社会因素。鉴于郭文胜未按照《承包工程协议》第九条的约定履行义务,导致房屋产权证等均无法办理,无法备案”。现要求环宇公司及郭文胜立即交付工程竣工资料、验收报告,并承担延期验收备案的违约责任,要求第三人向宏源公司交付工程竣工资料(3#、4#楼工程竣工资料,5#楼一层工程资料)。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宏源公司与环宇公司第九项目部负责人郭文胜签订的《承包工程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工程已如期完工,并已实际交付。在履行义务时,由于郭文胜未能向宏源公司提供所承建的3#、4#及5#楼一层商住楼的施工图纸、竣工资料及验收报告,也未履行签字备案手续,报请质检站、监理部门验收,导致宏源公司开发的3#、4#及5#一层商住楼的业主未能领取到房屋产权证,多次向政府相关部门上访,影响到社会稳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环宇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环宇公司辩称的郭文胜系挂靠公司行为,因郭文胜所在环宇公司第九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因此环宇公司应当承担授权后对外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郭文胜辩称的与宏源公司未能结算清工程款,因无证据证明所辩的事实,不能作为拒绝履行所承担建设工程竣工资料及验收报告的义务。如有证据证明宏源公司拖欠其工程款事实存在,可另行主张权利。第三人赵文琴辩解郭文胜拖欠其工资,属于与郭文胜雇佣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宏源公司诉求无关。故该院对宏源房公司要求环宇公司及郭文胜交付东城尚景小区3#、4#及5#楼一层商住楼的施工图纸、竣工资料及验收报告的合理诉求,给予支持并采纳。对郭文胜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文胜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锡林郭勒盟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锡市东城尚景小区3#、4#及5#楼一层商住楼的施工图纸、竣工资料及验收报告;二、被告锡林浩特市环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有义务对被告郭文胜在规定期限内向宏源公司提交东城尚景小区3#、4#及5#楼一层商住楼的施工图纸、竣工资料及验收报告,进行敦促和协助;三、如果被告郭文胜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仍不履行向宏源公司交付上述施工图纸、竣工资料及验收报告等相关文件,将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违约责任。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郭文胜负担。上诉人郭文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当、且程序违法,理由是:1、本案诉争工程并未结算,原审法院应就工程总价及宏源公司付款进行核对,而不是以无效“承诺”来证实宏源公司已全额支付了工程款;2、本案能够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是环宇公司,而不是郭文胜,郭文胜属环宇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所从事的行为属法人行为;3、原审判决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承诺”材料予以采信,属采信证据不当;4、原审判决第三项内容不明确,其除了对郭文胜实施非法威胁外,别无其他法律意义。㈡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错误援引《合同法》第61条第1款、第107条的规定,作出了错误的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宏源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宏源公司答辩称,1、2012年环宇公司雇佣工人以拖欠工资为由多次向有关部门上访,在锡市劳动监察大队等单位的组织下,宏源公司与郭文胜核对了工程量及付款数额,已超付工程款1162123.86元;2、因郭文胜拒不提供施工资料办理竣工备案手续,导致3号、4号、5号楼无法备案,房屋产权证等无法办理,造成了宏源公司巨额经济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环宇公司口头辩称,1、环宇公司不是该项工程的施工方,只是向郭文胜提供了施工资质,双方属挂靠与被挂靠关系;2、郭文胜不是环宇公司的员工,也不是法人行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赵文琴口头辩称,宏源公司与其没有法律关系,其只是受雇于郭文胜,本案不应诉其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还查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13)锡民一终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郭文胜与环宇公司为挂靠与被挂靠关系。郭文胜所施工的3号、4号商住楼已于2012年7月竣工交付,5号楼一层亦于2013年2月通过诉讼方式移交。上述工程,因郭文胜未能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导致其无法正常竣工验收。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文胜以环宇公司第九项目部名义分别与被上诉人宏源公司签订的3号、4号商住楼《承包工程协议》,属无资质实际施工人借用建筑企业资质承揽工程,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为无效合同,对此双方均存在过错行为。原审判决虽未表述合同效力问题,但根据其认定郭文胜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的情形,是以有效合同进行的审理,对此予以纠正。本案二审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争议焦点为,1、郭文胜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诉讼及权利义务主体;2、郭文胜以工程款未结算行使履行抗辩权,是否成立;3、原审判决是否存在采信证据不当、程序违法等情形。首先,关于主体问题。郭文胜为此主张其行为属代表公司实施的民事代理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事实上,锡市东城尚景小区3号、4号商住楼工程的承揽方,并非为环宇公司,而是郭文胜借用环宇公司资质行为。合同签订主体名义上虽为宏源公司与环宇公司,但实际履行主体是郭文胜,因此郭文胜与宏源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非民事代理关系。郭文胜不仅为适格的诉讼主体,亦是适格的民事权利义务主体。据此,郭文胜上述主张,于法无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履行抗辩权问题。郭文胜以3号、4号商住楼未进行总结算,5号商住楼欠付编制费,为此拒绝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对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工程质量合格是郭文胜获得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条件,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工程质量合格后宏源公司才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案涉及工程结算与提交验收资料先后顺序问题,依据该《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法定验收义务由宏源公司组织完成,但提交与验收有关的施工资料属郭文胜先履行提交竣工结算报时的一项附随义务,故与其要求宏源公司结算工程款不能构成相应的对价与牵连关系,其对价与牵连关系为工程款的结算、支付与工程的交付。据此,郭文胜应先履行上述义务而未履行,反之以双方未结算工程款为由行使履行抗辩权,不构成对价与牵连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同时履行抗辩权”与“不安履行抗辩权”规定的情形,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就工程款结算问题,郭文胜可另行通过诉讼方式予以解决。第三,关于采信证据与程序问题。郭文胜为此以原审判决采信“承诺”材料,错误认定宏源公司已全部付清工程款的事实,属采信证据不当。事实上,原审判决对此问题并未进行认定,郭文胜的上述主张,无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但郭文胜主张的第三判项内容,原审判决既不严谨,又存在适用法律不当,对此予以纠正。可见,宏源公司诉求郭文胜履行交付该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即图纸、施工资料、验收报告),理由充分,于法有据,原审法院就此判决,并无不当。但对“验收报告”的含义仅限于郭文胜向宏源公司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而不是经过有关部门对该工程进行组织验收后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一项工程完工后,法定验收申请人是建设方,而不是施工方,因此宏源公司通过约定方式转嫁其法定申请验收义务,于法相悖,不受法律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3)锡民二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3)锡民二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上诉人郭文胜以环宇公司第九项目部名义与被上诉人锡林郭勒盟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3号、4号商住楼《承包工程协议》,为无效合同。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一审认定减半收取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750元,上诉人郭文胜负担600元,被上诉人宏源公司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有才审判员  娜日苏审判员  王建强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程鹏皎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布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受该建设工程”;第六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4、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或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