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余余商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熊德山与蒋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德山,蒋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余商初字第432号原告:熊德山。委托代理人:郎德华。被告:蒋一。原告熊德山与被告蒋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灿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熊德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郎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3年3月4日,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并当即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3日,如逾期归还,按每月2%计算利息,如涉及诉讼,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代理费等费用。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168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度基准贷款利率6%的4倍计算,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3、被告赔偿原告诉讼代理费损失48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二、三项变更为请求判令: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13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度基准贷款利率6%的4倍计算,自2013年4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3、被告赔偿原告诉讼代理费损失42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代理费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且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力,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一归还原告熊德山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蒋一支付原告熊德山逾期还款利息13000元(自2013年4月4日至2014年5月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蒋一支付原告熊德山因本案支出的代理费损失4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由被告蒋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黄灿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郑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