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法民初字第0299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法民初字第02996号原告沈某某,男,生于1989年2月3日,土家族。委托代理人熊金三,男,生于1963年2月24日,汉族,居民,系奉节县长安土家族乡五坝村民委员会推荐人员。被告谢某某,女,生于1991年2月28日,汉族。原告沈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7月9日由代理审判员李明航适用��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金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12月27日在兴隆镇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我们双方性格不合,加之被告不习惯原告所在地生活环境,现分居已久,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谢某某未答辩,也未举示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被告于2014年6月9日分别在离婚协议上签字,协议内容为“一、沈某某与谢某某自愿离婚。二、双方无共同财产,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各自经手的各自享有和承担。三、本协议无未尽事宜。四、本协议共一份,双方签字,经人民法院确认生效。”该协议分���经重庆市奉节县公证处及广东省信宜市公证处公证。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身份证(复印件)2份、结婚证2本、公证书2份、证明2份、协议书1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沈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谢某某离婚,原告当庭举示了分别经重庆市奉节县公证处及广东省信宜市公证处公证的离婚协议,该协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正确贯彻执行婚姻法,维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沈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案件受���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上诉标的提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李明航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邓荃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