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民终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王友照与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王友照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终字第1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淮海西路241号中煤大厦。法定代表人李新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金秀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友照。上诉人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鱼台县人民法院(2014)鱼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淮南96处”承包了山东鲁泰煤业有限公司鹿洼煤矿井下掘进工程。原告王友照于2007年7月被“淮南96处”派遣到鹿洼煤矿从事掘进工作。2008年7月14日,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接管了“淮南96处”的承包工程及原告王友照等员工。2012年9月原告王友照被辞退,2012年11月5日,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王友照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乙方离开甲方和鹿洼煤矿工作场地;鉴于乙方工作的时间较长且未办理社会保险等情况,甲方向乙方支付一次性的补偿金14203.75元;甲方支付款项后,乙方即与甲方或鹿洼煤矿没有任何关系,乙方撤回对鹿洼煤矿的劳动仲裁申请;乙方不得再以任何方式、通过任何途径向甲方或鹿洼煤矿主张任何权利(包括劳动关系、经济及行政方面的任何权利)。合同签订后,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于同年11月11日支付给原告王友照补偿金14203.75元。2013年4月2日,鱼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原告王友照对鹿洼煤矿追索经济补偿等作出驳回仲裁申请请求的裁决。同月19日原告王友照对山东鲁泰煤业有限公司鹿洼煤矿、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付补偿金等。本院于同年7月1日判决驳回原告王友照的诉讼请求。原告王友照不服提出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4日作出维持判决。2013年12月26日,原告王友照向鱼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日,仲裁委作出了不予受理的裁决。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条件的起诉,人民法院必须受理。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因协商而丧失诉权,由于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条件,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要求驳回原告王友照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法律还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7月14日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从“淮南96处”接管了工程和包括原告王友照的部分员工,应当认定此时原告王友照、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王友照虽然于2007年7月从事掘进工作,但用工主体并不是本案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非建立于2007年7月。2012年11月5日,双方协商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友照经济补偿金14203.75元后,双方即解除劳动关系。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2012年11月11日,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依约全额向原告王友照支付了补偿金,双方的劳动关系即告解除。原告王友照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2年11月6日,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王友照请求认定某时间段与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对双方发生过的事实请求确认,并未损及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原告王友照与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自2008年7月14日至2012年11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是:一、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时效,应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已于2012年11月6日通过协议的形式与被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而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提起仲裁申请和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二、被上诉人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012年11月6日,第五工程处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协议书》,明确约定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再无任何关系,被上诉人不得再以任何方式、通过任何途径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因此,被上诉人再行提起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是不诚信的行为,依法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王友照辩称,关于仲裁时效超期的问题。第一,在2013年4月2日,鱼台县劳动临时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书中中煤五建作为被申请人没有出庭,2013年7月1日鱼台县人民法院判决书中中煤五建作为被上诉人未出庭,2013年12月26日鱼台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申请书中也未涉及到时效超期,不予受理的原因是,二审认定的事实劳动仲裁无需确定。第二,根据最高法相关规定,一审中未提到的时效问题,二审无需审查。第二大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企业未给员工交纳社保不仅损害了员工的利益,而且损害了国家的利益。社会保险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交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依法不能放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11月5日签订《协议书》,被上诉人应当于2013年11月5日前申请仲裁,但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19日曾经向法院起诉要求山东鲁泰煤业有限公司鹿洼煤矿和上诉人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应视为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仲裁时效中断。因此,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起诉要求确认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不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于2008年7月14日接管了“淮南96处”承包的山东鲁泰煤业有限公司鹿洼煤矿的工程和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从事井下掘进工作的员工,因此,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与被上诉人之间自2008年7月14日用工之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1月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补偿金后双方不存在任何关系,而上诉人于2012年11月11日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补偿金,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当于2012年11月11日解除。被上诉人要求确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2年11月6日,应予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艳真代理审判员 宋汝庆代理审判员 史海洋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