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吕海生与深圳市金喜桑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海生,深圳市金喜桑拿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521号原告吕海生,男,汉族。户籍地址:广西陆川县。被告深圳市金喜桑拿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张作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其军,男,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茂名港区。该公司员工。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海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的工资1615元。2、退还2013月7月24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的押金400元。3、支付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2元。4、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100元。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一、原告入职时间:2013年7月24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原、被告双方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三、原告离职时间:2014年3月21日。四、未支付工资情况:被告未支付原告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20日工资。五、因本案劳动争议,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向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1、被告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20日工资1615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争议:一、月工资标准。原告主张每月工资不同,2014年3月份工资为2300元。被告主张入职时原告工资为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转正后加100元,但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经核算,原告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20日工资为1903元,因原告仅主张1615元,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故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20日工资人民币1615元。二、被告是否应退还原告押金:退还押金人民币3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收取其押金400元,并提交收据为证。被告对此不予确认,辩称仅收取300元,且该笔费用为“预交伙食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收取原告“预交伙食费”共300元,差额100元部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被告于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退还原告300元伙食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三、是否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付。因原、被告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予支付。原告主张其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提交辞工书,并于2014年3月21日离职。本院认为,原告系因个人原因辞职,该情形不符合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金喜桑拿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海生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20日工资人民币1615元。二、被告深圳市金喜桑拿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吕海生押金人民币300元。三、驳回原告吕海生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共人民币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碧蕾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