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穗番法石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戴杰涛与陈耀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石民初字第557号原告戴某,男,汉族,身份证地址: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曾用名:陈某),男,汉族,身份证地址:广州市番禺区。原告戴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诉称:2013年1月2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X万元,今年年初,原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多次向被告催还欠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万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辩称:我因赌博欠原告X万元,但我已经向原告归还了X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戴某人民币X万元正(欠款:X)。借款人:陈某,2013年1月27日。”上述《借据》并未约定利息和借期。原告称通过现金形式向被告支付了X万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该款项是赌博欠款,且已向原告还款X元。后原告向被告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X元,提供了被告于2013年1月27日出具的《借据》为证;被告主张该欠款是赌债,且已经向原告还款X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应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应向原告还款X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11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戴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X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以本金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黎碧云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