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法刑初字第0050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刑初字第0050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4)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7月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惠绘、黎小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4日22时3O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A×××××小型长安轿车,并搭载其朋友陈某、肖某,从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办事处华夏八街出发往江津区行驶,当行驶至鱼洞街道大江东路燃气小区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将其带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后将马某某带到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莲石派出所,两次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分别为275毫克/lOO毫升、229毫克/100毫升。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1.7毫克/毫升。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危险驾驶行为。并于2014年6月16日检举周军犯危险驾驶罪,已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手机短信照片,被检举人的陈述,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陈某、肖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乙醇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载人,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检举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系立功,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吴文才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钟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