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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民一初字第0159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卢某与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民一初字第01596号原告:卢某,女,197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瑜珈教练。委托代理人:任长青,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正。被告:卞某,男,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臧永萍(系被告卞某母亲),女。原告卢某诉被告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委托代理人任长青,被告卞某的委托代理人臧永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2009年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2月份建立了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10日举行婚礼。由于原、被告均属于大龄青年,婚前了解较少,婚后也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婚后对家庭没有任何责任心,经常半夜两三点钟才回家,原告多次劝说无果;同时,被告的母亲不仅不劝阻被告不负责任的行为,还经常指责原告。原告认为,与被告继续生活也毫无意义,并于2011年4月16日离家另行租房居住,后住进自己父母家的房屋至今。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未购置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4月22日,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2013年5月29日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但此后,双方的感情未有任何改观,且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各自名下的私人物品等财产归各自所有;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卞某辩称:一、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二、原告陈述均不属实;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10日举行婚礼,2013年4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5月29日经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结婚证、身份证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再次提出不同意离婚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在原告第一次提出离婚诉讼时,我院依法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原告未与被告共同生活,未给被告表现和好的机会,现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说明被告对原告的感情仍较深厚,原告应给予被告和好的机会。因原、被告在生活中缺少沟通交流而影响了夫妻感情,希望原、被告在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谅解、相互宽容、相互关心、相互信任,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积极构建幸福和睦的家庭关系,相信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完全可以改善的。而原告诉请的离婚理由中提到有被告家庭涉入的因素,而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足证据,缺乏离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卢某与被告卞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艳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胡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