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蓝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马xx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蓝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正蓝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4日被正蓝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正蓝旗看守所。正蓝旗人民检察院以正蓝检公诉刑诉(20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8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蓝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天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蓝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一辆白色捷达轿车(车牌号:蒙XX号),在正蓝旗上都镇元都商厦南胡同路口行驶时,被正蓝旗交警大队城镇中队巡逻民警查获。随后对其进行口腔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323.9mg/100ml,后经正蓝旗公安局对其血液酒精检测,被告人马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300.5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马某某的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一辆白色捷达轿车(车牌号:蒙XX号),在正蓝旗上都镇元都商厦南胡同路口行驶时,被正蓝旗交警大队城镇中队巡逻民警查获。后经正蓝旗公安局对其血液酒精检测,被告人马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300.5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准驾车型为C1。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受案登记表;2、立案决定书;3、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4、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及查获照片;5、呼气式酒精检测笔录;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7、(蓝)公(物)鉴(酒检)字[2014]第89号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单;8、车辆信息及驾驶证信息;9、被告人人口基本信息;10、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测血液酒精浓度为300.51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故依法予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春 梅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乌雅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