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农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农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隋某某,男,1987年5月5日出生,吉林省农安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农安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3月16日被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4月2日被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4)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苗秀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隋某某于2014年1月29日18时许,容留农安县农安镇居民申某某、石某某、宇某某在农安县自己居住的车库内共同吸食毒品。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二)证人申某某、石某某、宇某某证言;(三)被告人隋某某供述;(四)鉴定意见;(五)指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隋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隋某某于2014年1月29日18时许,容留农安县农安镇居民申某某、石某某、宇某某在农安县农安镇自己居住的车库内共同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隋某某庭审中予以供认,表示在侦查机关供述全对,认罪伏法。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一)书证1、居民户籍证明。2、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3、办案说明。4、行政处罚决定书。5、刑事判决书。6、指认现场照片说明。(二)证人证言1、证人申某某2014年1月31日证实。2、证人石某某2014年2月20日证实。3、证人姜东波2014年2月20日证实。(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隋某某2014年4月1日供述。被告人隋某某2014年4月3日、4月16日供述。(四)鉴定意见农安县公安局吸毒检验笔录。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隋某某均无异议,均当庭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人隋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某在自家车库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被告人予以供认,并有经庭审举证、认证的证据证实,其行为符合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构成要件,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隋某某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玉宝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乔继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