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中法委赔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瑞霞申请新乡县人民法院决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赔偿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4)新中法委赔字第3号赔偿请求人:张瑞霞,农民。委托代理人:侯文慧,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赔偿义务机关:新乡县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郭良豪,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来福,系该院国家赔偿小组组长。李超,系该院审判监督庭审判员。张瑞霞申请新乡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新乡县人民法院(2014)新法赔通字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张瑞霞认为新乡县人民法院丢失材料、篡改证据,违法办案,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决赔偿义务机关新乡县人民法院赔偿其损失84.7935万元。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19日张瑞霞向新乡县人民法院起诉张善新侵占其继承的房屋及院内财产和宅基地,要求责令张善新归还财产并恢复宅基地原状,新乡县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5日作出(1997)新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张瑞霞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张瑞霞称其于1998年4月1日书写并提交上诉状,新乡县人民法院时任承办法官将日期改成了4月10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7月30日作出(1998)新民通字第6号函,认定张瑞霞在1998年3月18日收到新乡县人民法院(1997)新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4月10日写上诉状,4月14日将上诉状递交到新乡县人民法院,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未提交上诉状,故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张瑞霞以原判决确有错误为由提出申诉,新乡县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2日作出(1998)新民通字第6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张瑞霞不服继续申诉,2003年3月26日新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03)新民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决定该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并于2003年11月20日作出(2003)新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撤销(1997)新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张善新返还张瑞霞房屋3间及屋内财产:大小床各1张、大小缸各1个、瓦罐1个、柳圈椅3个、木棍3根、门2扇、门口1个、纺花车1个(均已返还)。2004年1月8日,张瑞霞向新乡县人民法院起诉张善新,要求其返还小麦13000斤(折价0.4万元)、树木15棵、责任田1.5亩,2004年6月20日新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新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判定张善新返还张瑞霞小麦3000斤、责任田1.18亩、树款0.14万元。张瑞霞申诉后,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17日作出(2005)新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对该案进行再审,2005年9月1日作出(2005)新民再字第6-1号民事裁定,认为该案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方面的具体问题,需与当地政府、村委会协调,待政府、村委会提出具体方案且实施后方继续审理,该案中止诉讼。2007年3月9日张瑞霞申请追加张善新6个儿子作为被告,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1日作出(2005)新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撤销(004)新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张善新6个儿子给付张瑞霞小麦3000公斤、返还责任田1.18亩、树款0.14万元。上述张瑞霞起诉张善新的民事诉讼案件,张瑞霞申诉后均经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司法救济,且张瑞霞认为新乡县人民法院丢失材料、篡改证据、违法办案,请求新乡县人民法院赔偿其损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赔偿范围,应驳回其国家赔偿申请。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张瑞霞请求事项不属于国家赔偿规定的国家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张瑞霞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