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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民二终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石家寿与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阜阳市鑫阳物流信息有限公司、李志亚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寿,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阜阳市鑫阳物流信息有限公司,李志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二终字第00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寿。委托代理人:许来永,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腾铁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季刚,该公司信贷员。委托代理人:余家燕,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鑫阳物流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法定代表人:孙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士峰,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辰,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亚。上诉人石家寿因与被上诉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阜阳市鑫阳物流信息有限公司、李志亚借款合同纠纷,不服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3)州民二初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5月18日,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李志亚、阜阳市鑫阳物流信息有限公司签订2份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CAHFYXY00130、CAHFYXY00131。合同约定李志亚、阜阳市鑫阳物流信息有限公司从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处贷款678000元(每份合同贷款339000元)用于购买汽车,约定月利率7.5‰,贷款期限为24个月,按月等额还款付息,如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有权要求提前一次性还清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其他费用。李志亚、阜阳市鑫阳物流信息有限公司将上述借款所购皖KH05**、皖KH03**号车抵押给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石家寿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3日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向李志亚、阜阳市鑫阳物流信息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李志亚、石家寿、阜阳市鑫阳物流信息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定期足额还款,尚欠一汽汽车金融借款本金599352.6元及利息51106.86元。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李志亚、石家寿、阜阳市鑫阳物流信息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99352.6元及利息51106.86元,并承担违约金678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李志亚、阜阳市鑫阳物流信息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定期足额还款,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其提前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石家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人未按期还款,贷款人遭受的损失只能是利息损失,因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要求提前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利息损失并未造成,故对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违约金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李志亚、阜阳市鑫阳物流信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650459.46元;二、石家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83元,由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负担983元,由李志亚负担10000元。石家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涉案合同为格式合同,石家寿在签订时多处为空白,合同条款多为霸王条款,且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并未将合同约定金额汇入李志亚的账户,已构成根本违约,在借款合同未履行的情况下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改判驳回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具有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贷款业务资格,原审已举证证明按约将借款转入贷款人指定的账户,贷款人李志亚并未否认借款事实,石家寿作为担保人称没有收到借款款项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阜阳市鑫阳物流信息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贷款系李志亚用于购买车辆,阜阳市鑫阳物流信息有限公司并没有得到任何利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阜阳一汽鑫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2、李志亚与阜阳一汽鑫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车辆交接书。证明李志亚向阜阳一汽鑫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发动机号分别为51979070、51979067的货车两台,李志亚支付每台车的首付款89000元,余款678000元通过石家寿担保从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汽车经销商已将车辆交付,车辆交付时石家寿所欠下余车款678000元已由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付给阜阳一汽鑫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3、阜阳一汽鑫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银行交易明细,证明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将李志亚两笔贷款转入经销商阜阳一汽鑫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账户的事实。4、石家寿银行卡及还款交易记录,证明李志亚为偿还本案贷款在农行开设银行卡,及李志亚未按照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还款,每台车仅还三期92075.28元的事实。阜阳市鑫阳物流信息有限公司对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石家寿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看出该公司属于非银行机构;对证据2异议理由为合同手写部分均为后加,签字时是空白合同;证据3银行交易明细系复印件,没有加盖银行印章;第4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无法分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举证1应予认定。石家寿对证据2在签订时为空白合同的质证意见不足以反驳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该证据应予认定。证据3虽为复印件,但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应予认定。以上证据与原审证据可以证明担保借款购车及车辆已交接、贷款已支付的事实。第4组证据中的银行卡号码历史交易查询虽未加盖提供查询单位印章,但在本案已实际查明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依约发放贷款的情况下,实际还款数额应由贷款人及其担保人承担举证责任,贷款人及其担保人对偿还借款数额没有提出自己的主张,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主张的还款数额属于自认,本院对其主张的还款数额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认证意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具有提供购车贷款的经营范围,并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金融许可证。本院认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是依法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中“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的规定,李志亚关于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的主张不应支持。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举证能够证明本案借款已实际发放的事实,且共同借款人阜阳市鑫阳物流信息有限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借款人李志亚也并未对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故借款担保人石家寿关于借款未汇入李志亚账户、借款合同未履行,故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83元,由上诉人石家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玉  峰审 判 员 李  晓  艳代理审判员 王  韩  利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叶志强(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