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1204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胡桂花与北京安家万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桂花,北京安家万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12042号原告胡桂花,女,1985年9月28日出生。被告北京安家万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龙园路7号C336室(营业执照注册号:110109009232661)。法定代表人刘文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金凤,女,北京安家万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人事主管。委托代理人常燕燕,女,北京安家万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总编办主任。原��胡桂花与被告北京安家万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家万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桂花,被告安家万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金凤、常燕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桂花诉称,我于2013年12月11日入职安家万邦公司。2014年1月22日,安家万邦公司将我辞退。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安家万邦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元;2、报销2013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31日通讯费200元;3、报销2013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交通费200元;4、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2日工资2942.53元;5、支付2013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1395.35元;6、支付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月12日双休日加班费2232.56元。被告安家万邦公司辩称,胡桂花于2013年12月11日入职我公司,在试用期间无法���任工作。另外,胡桂花在2014年1月22日至1月24日期间旷工。基于上述原因,我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与胡桂花解除劳动合同。另外,我公司没有报销交通费、通讯费的规定。现我公司同意按照每月14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胡桂花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2日期间的工资。胡桂花在职期间不存在加班。综上,我公司不同意胡桂花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胡桂花入职安家万邦公司,担任拓展专员。安家万邦公司于每月15日前通过现金签领的方式支付胡桂花上个自然月的工资。安家万邦公司支付胡桂花工资至2013年12月31日。胡桂花的工作时间为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五天,周六、日休息。另查,胡桂花在职期间没有实质性业绩,也没有促成客户与公司签约。胡桂花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没有完成任务按照50%标准发放。其在2013年12月28日、29日,2014年1月2日、3日、11日、12日存在加班。2014年1月21日,安家万邦公司让其办理离职手续,原因是其在地产会议中没有业绩。2014年1月22日上午其正常工作,但安家万邦公司将其OA办公系统停了;中午公司口头告知让其办理离职手续,其认为是安家万邦公司无故将其辞退,下午其到仲裁机构申请了仲裁。胡桂花为证明其主张,提供OA内部办公系统的截图照片,以证明安家万邦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关闭了其OA内部办公系统。安家万邦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胡桂花提供报销通知的照片。该通知显示了通讯费、交通费的报销办法,但未显示安家万邦公司的相关信息。安家万邦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其公司没有报销交通费、通讯费的规定。胡桂花提供了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9日的考勤签到表。该考勤签到表显示胡桂花在2013年12月28日、29日,2014年1月2日、3日早晚均有签到记录。安家万邦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胡桂花提供打卡记录。该打卡记录显示胡桂花2014年1月11月、12日早晚均有打卡记录,胡桂花打卡的最后日期为2014年1月22日上午。安家万邦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安家万邦公司主张,胡桂花正常工作至2014年1月21日,次日胡桂花打卡后就走了,没有正常工作。胡桂花月工资标准为1400元,每年12月,其公司根据经济状况对员工进行一定的奖励。胡桂花在2013年12月28日、29日,2014年1月2日、3日、11日、12日确实打了卡,但其公司未安排胡桂花加班,胡桂花也没有提交加班申请。因胡桂花没有任何业绩,不胜任工作,不符合录用条件,其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口头通知胡桂花,要求其办理离职手续。其没有办理,且2014年1月22日至1月24日旷工,其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与胡桂花解除劳动合同。安家���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其公司与胡桂花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期限2013年12月11日至2017年12月10日,其中试用期六个月。胡桂花每月工资标准为税前1400元,浮动绩效根据胡桂花的工作表现另外计算。胡桂花认可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安家万邦公司提供员工手册。该员工手册第五章考勤与假期管理载明:加班人员必须填写《加班申请单》,《加班申请单》必须于加班前24小时内填写方视为有效。第六章绩效考核载明:考核办法为平衡计分卡考评体系;月度绩效考核由各部门领导根据岗位要求制订平衡计分卡进行考核;考核成绩是员工工作表现的证明,如员工未达及格分数线的,视为不能胜任本职工作,考核分数最高分数不限,及格分数为75分。胡桂花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安家万邦公司提供电子邮件。该电子邮件显示:发件时间2014年1月24日18时09分,内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同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载明:“胡桂花,您好,非常感谢您对公司的选择,但根据公司的规定,所有运营部人员于2014年1月17日前无新增签约均视为不能胜任工作,您处于试用期且于1月17日前没有新增签约,试用期不能胜任工作,所以根据相关法律及公司规定须于1月17日办理离职手续。以上信息公司已于2014年1月13日明确告知您;您于1月23日至今旷工也未办理任何手续,按照公司规定也已属于严重违约,现公司通知于2014年1月22日正式与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请您于2014年1月26日(含)前来办理相应手续,并按照公司规定进行书面交接。安家万邦公司,2014.2.23”。胡桂花确认收到了该电子邮件。安家万邦公司提供胡桂花2013年12月及2014年1月的平衡计分卡(拓展类岗位)。该计分卡显示:指标每月至少完成一个新增签约,没有则此项为0,该指标占40分;胡桂花2013年12月考核得分50分,2014年1月考核得分30分。胡桂花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从未见到过。安家万邦公司提供2013年12月的工资袋。该工资袋显示胡桂花2014年12月的工资情况:基本工资1400元、奖励600元,扣款643.68元,实发1356.32元。胡桂花在领取人处签字。同时,安家万邦公司表示:奖励600元是2013年年底的奖励,扣款是因为胡桂花是2013年12月11日入职的。胡桂花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2014年1月22日,胡桂花以要求安家万邦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差额、加班费,报销通讯费、交通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24日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胡桂花不服上述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员工手册、劳动合同、海劳仲审字(14)第210号不予受理案件���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工资标准一节。胡桂花虽主张其工资标准为4000元,但胡桂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安家万邦公司主张胡桂花的月工资标准1400元,并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袋,上述证据显示的工资标准为安家万邦公司的主张相吻合。综上,本院采信安家万邦公司的主张,即胡桂花的月工资标准为1400元。经本院核算,安家万邦公司支付胡桂花的2013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不存在差额,故本院对于胡桂花要求安家万邦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胡桂花正常工作至何时。本院结合打卡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胡桂花正常工作至2014年1月22日上午。鉴于安家万邦公司支付胡桂花工资至2013年12月31日,故安家万邦公司理应按照胡桂花的工资标准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2日期间的工资。关于劳动合同解除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安家万邦公司发送给胡桂花的电子邮件、胡桂花申请仲裁的情况,可以看出安家万邦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之前虽要求胡桂花办理离职手续,但按照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而安家万邦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发出的电子邮件对于之前的情况也作出的相应的表述,该电子邮件仅是增加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由此,本院可以确认安家万邦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解除与胡桂花的劳动合同。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胡桂花理应熟知平衡计分卡的相关情况。加之,胡桂花自认其在职期间没有新增签约,故安家万邦公司以胡桂花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之处,故胡桂花要求安家万邦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报销通讯费、交通费一节。胡桂花就其与��家万邦公司就报销交通费、通讯费事宜存在约定的主张,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安家万邦公司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于胡桂花要求安家万邦公司报销交通费、通讯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一节。胡桂花提供的证据显示在胡桂花所主张的加班时间,胡桂花均有与平时上班时间相同的考勤签到或打卡记录。安家万邦公司仅以胡桂花未提交加班申请单为由否认胡桂花加班,显然缺乏相应的依据,故本院对于安家万邦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本院采信胡桂花的主张,即胡桂花在2013年12月28日、29日,2014年1月2日、3日、11日、12日存在休息日加班。鉴于此,安家万邦公司理应按照胡桂花的工资标准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北京安家万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胡桂花二O一四年一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期间工资九百九十七元七角。二、北京安家万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胡桂花二O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二O一四年一月十二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七百七十二元四角一分。三、驳回胡桂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安家万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安家万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喜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孟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