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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一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淦平根与淦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淦平根,淦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一初字第438号原告:淦平根,男,汉族,江西省永修县人.被告:淦斌,男,汉族,江西省永修县人.原告淦平根与被告淦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淦平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淦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淦平根诉称,2012年11月26日,被告淦斌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口头约定2个月归还,但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辞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淦斌归还借款2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淦斌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由被告淦斌出具的借条一张,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借款及欠款的事实。对该证据,虽被告淦斌缺席未能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其真实合法,本院当庭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以下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11月26日,被告淦斌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淦平根借款2万元,之后被告淦斌未予还款,原告累催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求。本院认为,被告淦斌欠原告淦平根借款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淦平根要求被告淦斌归还2万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淦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归还给原告淦平根借款2万元,并对该本金承担从2014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淦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琨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刘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