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郑民四终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姜水香因与被上诉人梁玉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水香,梁玉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四终字第9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水香,女,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瑞,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思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玉娟,女,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天成,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晓峰,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水香因与被上诉人梁玉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2014)年金民二初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水香委托代理人冯瑞,被上诉人梁玉娟及其委托王天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梁玉娟向姜水香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证明梁玉娟用姜水香一张中信信用卡,额度17000元。”2014年1月24日,姜水香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梁玉娟偿还借款。另查明,(1)2013年6月3日,梁玉娟委托周笑可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姜水香转款20000元;(2)2013年5月23日,姜水香、梁玉娟双方签订转让证明一份,主要约定,原薛氏育发馆郑州总代即金水区水香美发屋现转让姜水香股份(总店面股份的50%)给梁玉娟,自签订证明起原姜水香所承担店面的责任与义务转交给梁玉娟,另外由谢方成所持的股份(总店面股份的50%)不做变更。姜水香、梁玉娟双方分别签字确认;(3)郑州市金水区水香美发屋出资额为16万元整。2013年1月1日分别由合伙人姜水香、谢方成以及聂金红共同出资,后于2013年1月3日,变更为姜水香、谢方成各占股份50%。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2013年6月3日梁玉娟向姜水香转款20000元,姜水香提出系美发屋转让款,但通过原审法院审理,姜水香所提供的转让证明中只是约定了股份转让的比例,未明确约定转让款,姜水香主张以最初投资额16万元股份的50%来证明其与梁玉娟双方转让款系8万元的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认可。梁玉娟刷用姜水香额度17000元的信用卡,后又通过银行向姜水香转账20000元,姜水香主张梁玉娟欠款事实不成立。故对于姜水香要求梁玉娟偿还借用其中信银行信用卡刷卡消费1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姜水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元由姜水香负担。姜水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梁玉娟所转款20000元与借用的信用卡额度17000元不相符,另外梁玉娟借用姜水香信用卡就是为了透支或套现消费使用,每个月均有透支与还款直到2013年11月份梁玉娟透支后未按时还款,后向姜水香表示自己无力还款,于是姜水香代其归还银行的透支款项;二、一审法院的程序存在严重违法。在梁玉娟所称还款的数额和对象都错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让姜水香来承担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明责任,最后还依据证据不足驳回了姜水香的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梁玉娟答辩称: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姜水香名下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17000元,记账日期为当月28日,最后还款日为次月20日。梁玉娟借用姜水香信用卡期间,多次使用该信用卡,分别于2013年6月15日,2013年7月13日,2013年8月4日,2013年9月18日,2013年10月11日,将信用卡各期欠款还清。截止2013年11月23日,本期应还款项为17483.43元。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梁玉娟于2013年6月3日向姜水香转款20000元的性质。姜水香主张系转让款,但其与梁玉娟签订的转让证明中没有约定价款,且已明确收到转让款6000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20000元系转让款。梁玉娟借用姜水香的信用卡,并进行消费,由此产生的债务应由梁玉娟负担,故涉案信用卡截止2013年11月23日的应还款项17483.43元应由梁玉娟负担。姜水香已收到梁玉娟20000元,足以冲抵应还款项17483.43元,故其姜水香向梁玉娟主张信用卡欠款17000元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7元,由姜水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建军审判员 刘红军审判员 赵晓涵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贾 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