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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永行审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永嘉县国土资源局与永嘉县东城街道大溪村民委员会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永嘉县国土资源局,永嘉县东城街道大溪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温永行审字第273号申请执行人永嘉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南城街道县前路117号。法定代表人董群策,局长。委托代理人林永忠、李振锋,永嘉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永嘉县东城街道大溪村民委员会,住浙江省永嘉县东城街道大溪村。法定代表人陈招仁,主任。申请执行人永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永土资罚(2013)210号行政决定确定的拆除被执行人永嘉县东城街道大溪村民委员会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及罚款一案,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永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永土资罚(2013)210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4年2月10日送达被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永嘉县东城街道大溪村民委员会:一、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二、将非法占用的土地退还给原村集体经济组织,面积为1389平方米;三、罚款13890元。2014年4月14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收到催告书后亦未履行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应准予强制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永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的永土资罚(2013)21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一)项内容即拆除永嘉县东城街道大溪村民委员会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占地面积为1389平方米),由永嘉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二、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永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的永土资罚(2013)21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三)项内容即罚款1389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良海代理审判员  胡朝俊人民陪审员  戴新建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郑璐郴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