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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强民初字第0037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万某某诉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强民初字第00371号原告万某某,女,生于1979年2月2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黄艳玲,系宁强县阳平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某,男,生于1973年3月2日,汉族,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张俊宝,系宁强县燕子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万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玉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艳玲,被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月经人介绍谈婚,于2001年3月12日登记结婚,约定男到女家生活。2002年1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万巧丽。由于原、被告谈婚时间较短,婚后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6年分居至今,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500元。被告冯某某对原告陈述的双方结婚及生育子女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有了“第三者”,被告可以原谅原告的过错,共同搞好家庭生活,因此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本院查明,2002年被告外出打工后,原、被告因子女抚养和家庭经济收入支配等事项发生矛盾。2006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缺乏交流,双方产生了猜疑和误解,虽然双方分居时间较长,但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增进信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促进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某某要求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玉瑞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薛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