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东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朱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东民初字第677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张勤勤,浙江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甲。原告朱某为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斐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下儿子徐某乙,自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独立抚养。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导致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婚后一直在外,对家里不闻不问,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徐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朱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子,名徐某乙的事实。被告徐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此均予确认。经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原、被告相识,后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名徐某乙,现年4周岁,就读于佛堂幼儿园。原告庭审中陈述,其与被告因性格不合于2010年开始分居,但在其父母劝说下偶尔也回被告处居住。双方婚后未置办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较长,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由于双方沟通较少,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未到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当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出现问题时,应多作理性的沟通交流。被告也应担负起为人夫、为人父的家庭责任。父母的离异将给孩子带来无法弥补的心理创伤,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双方应作出共同努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斐斐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张雪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