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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061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王XX与毛XX、毛一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毛XX,毛一X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0613号原告王XX,男,1992年4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毛XX,女,198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毛一X,男,195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永兴,西平县专探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王XX与被告毛XX、毛一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王XX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毛一X及被告毛XX的委托代理人宋永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我与被告毛XX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2月28日按习俗举行见面仪式。在见面仪式当天,按习俗给付被告毛XX向我索要的见面礼11000元,及戒指、项链等价值7541元。在2014年3月2日,商量婚事时,被告毛一X向我索要现金30000元及烟、酒等物品,价值近7000元,以上共计55000余元。2014年3月6日我和被告毛XX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被告毛XX却不和我过日子,于2014年3月20日以打工为由外出。我多次要求被告毛XX回家,被告毛XX却不回来。之后,我要求被告毛XX返还彩礼,被告毛XX却以种种理由拖延并拒绝返还。请求:1、被告返还我彩礼5500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毛XX、毛一X辩称,原告陈述的与事实不符,我是在2013年5月28日收到的见面礼11000元,我也曾收到过原告给的30000元用于购买结婚用品。但是,我曾经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15000元(包括一个戒指价值3000多元)用于偿还原告见面礼。这个30000元不能认定为彩礼,当时说的这个30000元是用来购买结婚用品的,现在这个30000元已经消费完毕了,所购买物品都在被告家中,已经不存在返还30000元的问题了。原告陈述的结婚时购买的烟酒花费了7000多元不属实,也不属于彩礼范围。我在举行婚礼期间因待客花了20000余元,结婚当天陪送了现金10000元,价值4500的美的空调一台,被子四双,价值4500元的苹果手机一部,价值1000元的饮水机灯具和两幅名人字画。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与被告毛XX于经人介绍认识,随后按照习俗过礼订婚,双方在交往过程中,原告王XX给付被告毛XX见面礼11000元,于2014年3月2日商量婚事时给付被告毛一X彩礼30000元。原告王XX与被告毛XX于2014年3月6日按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3月20日被告毛XX外出,双方分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给付的彩礼,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票据等证据在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缔结婚姻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婚约当事人按照习俗赠与彩礼等婚约财产其目的系在成立婚姻。婚姻不能成立时,赠与婚约财产的目的不能达成,受赠人受领婚约财产已无合法依据,受赠人应将收受的彩礼返赠与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一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夫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原、被告虽然按照农村习俗结婚,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毛XX接受原告王XX的婚约彩礼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故应将该财产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原告王XX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因原、被告双方已按农村习俗结婚并短暂同居生活,被告所要彩礼应适当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被告在庭审中辩解,已经于2013年8月19日打款给原告15000元,部分彩礼已经退还的辩解,因被告返还给原告的此款属2013年5月原、被告第一次接触时被告接收原告的彩礼,此款与本案无关。被告已付款不应折抵原告要求支付的款项。被告毛一X仅自己陈述于2014年3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当天陪送有压箱钱10000元,但被告毛一X没有提共充足证据证明且原告王XX也不予认可,对被告毛一X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XX、毛一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XX彩礼30000元。二、被告毛XX陪送的美的空调一台、苹果手机一部、被子四双、饮水机、灯具、两幅字画归被告毛XX所有。原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毛XX、毛一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秋生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张迅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