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078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0785号原告陈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佘洪军(代理权限:收集证据,出庭诉讼,参与调解,接收文书)。被告庞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钟先明(代理权限:收集证据,接收法律文书,参加诉讼,一般代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佘洪军,被告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感情不合。2010年7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我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平分。原告陈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户籍登记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环潭镇武家河村委会及环潭镇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属夫妻关系。被告庞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们婚后夫妻感情深厚,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被告庞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两份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双方无异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78年秋,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庞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0年冬,原、被告经原随州市环潭镇人民政府登记领取结婚证。1981年2月10日(农历一九八一年正月初六)双方按照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年××月××日,原、被告生育长子陈某乙。××××年××月××日又生育次子陈某丙,现陈某丙已结婚成家,陈某乙在外打工生活。自2010年春开始,被告怀疑原告有婚外情,导致双方时常发生矛盾。2014年5月14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坚持请求离婚,被告要求原告回心转意,并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致使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原、被告婚前恋爱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双方结婚生育二个孩子,维持较好夫妻关系30余年,证明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然在近几年为生活琐事有矛盾,但夫妻关系尚能维持。为了家庭和睦,双方均应珍惜婚初的夫妻感情,相互忠实、相互关心,相互包容,共同关心家庭,生活中遇分歧应合理沟通,其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庞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波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胡从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