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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原告于晶、张世军诉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高延会、高迎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晶,张世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高延会,高迎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初字第650号原告于晶。原告张世军。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兆安,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文颖,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92号,组织机构代码70093155-1。负责人吴素霞,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新,河北九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威,河北九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延会。被告高迎东。原告于晶、张世军诉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高延会、高迎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9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高延会、高迎东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由代审判员申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延会、高迎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晶、张世军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3日,被告高延会驾驶冀C×××××小客车沿山海关区站前街由南向西左转时与由北向南原告于晶驾驶的冀C×××××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于晶、张世军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原告于晶、被告高延会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世军无责任。被告高延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车辆损失共计41050.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以上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于晶的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原告张世军的身份证明,证明二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交警支队认定原告于晶、被告高延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世军无责任;3、医院诊断书2份、住院病历2份,证明原告于晶、张世军的伤情诊疗情况及住院天数;4、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于晶花费医疗费1477.38元,原告张世军花费医疗费3648.94元;5、工资证明2份,证明原告于晶、张世军因本次交通事故的误工情况;6、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原告于晶驾驶的冀C×××××小客车因本次事故所受的车辆损失为62039元;7、机动车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高延会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8、被告高延会的身份证、驾驶证,证明被告高延会具有驾驶资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于晶、张世军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原告方主张的车辆损失和误工费用过高,且原告方未提交收入减少证明、用工合同、用人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等,误工费缺少证据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高延会、高迎东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于晶、张世军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3日,被告高延会驾驶冀C×××××小客车沿山海关区站前街由南向西左转时与由北向南原告于晶驾驶的冀C×××××小客车相撞,造成冀C×××××小客车驾驶员于晶、乘车人张世军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2月12日秦皇岛市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晶、高延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世军无责任。原告于晶、张世军受伤后于同日被送至山海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于晶伤情为多发性软组织挫伤,2014年2月7日出院,住院4天,出院时医嘱门诊服用药物治疗;原告张世军入院诊断为头顶部头皮裂伤、高血压病,2014年2月13日出院,住院10天,出院时医嘱休息一周。原告于晶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477.38元,张世军花费3648.94元。经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委托,2014年3月7日秦皇岛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证结论书,鉴证原告所有的冀C×××××银色别克凯越小客车的车损为62039元。原告于晶系秦皇岛市弘德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其月工资收入为3300元;原告张世军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金新支行员工,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的月工资收入分别为6521.54元、7055.23元、11313.62元。2014年6月3日本院依法追加高延会、高迎东为本案被告。被告高延会在事故中驾驶的冀C×××××号小客车由被告高迎东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至。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于晶、张世军与被告高延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的事实清楚,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高延会、原告于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世军无责任,对本次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高延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在上述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高延会驾驶的冀C×××××小客车系被告高迎东所有,高延会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高迎东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高迎东不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于晶、张世军遭受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医疗费5126.32元(1477.38元+364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4天+50元/天×10天);原告于晶所有的冀C×××××小客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原告方提交的秦皇岛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足以认定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方遭受的车辆损失为62039元,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32019.5元(2000+(62309-2000)×50%】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未提交收入减少证明、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方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认可。对于本院认定的以上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5826.32元,其中赔偿原告于晶医疗费147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赔偿原告张世军医疗费364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车辆损失30019.5元【(62039元-2000元)×50%】。以上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赔偿的损失共计37845.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677.3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世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148.94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晶、张世军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晶、张世军车辆损失30019.5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元,减半收取413元,由原告于晶、张世军负担32元,被告高延会负担3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申妍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贠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