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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法刑初字第0049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谢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刑初字第0049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4)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惠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谢某酒后驾驶渝B×××××两轮摩托车搭载陈某、甘某二人由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桂花村安置房A区石金路上的某饭馆出发往界石镇桂花村某住处行驶,当行驶至界石镇东城大道往建涛家具厂岔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对谢某两次进行呼吸酒精测试,结果分别为108毫克/l00毫升、97毫克/l00毫升,后将谢某带至界石中心卫生院抽取静脉血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谢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4毫克/l00毫升。被告人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驾驶员信息,机动车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甘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呼气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国家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载人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危险驾驶行为,可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钟曙涛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吴成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