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刑执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8-02
案件名称
马贵生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贵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吴刑执字第337号罪犯马贵生,男,1973年2月6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现在吴忠监狱四监区服刑。宁夏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7日作出(2011)吴利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马贵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11年3月3日至2020年9月2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4年6月18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马贵生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减刑意见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以《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学习成绩合格。生产劳动过程中,遵守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在服装加工生产岗位上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由于表现突出,2012年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获记功奖励一次,现累计得减刑分109分。本院审理期间,罪犯马贵生缴纳罚金3000元。本院认为,罪犯马贵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罪犯马贵生在原判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励和执行财产刑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贵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03月03日起至2019年10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立文审 判 员 贾玉宁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韩 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