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牛民管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四川七星劳务有限公司与张锡树、四川省久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锡树,四川七星劳务有限公司,四川省久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牛民管初字第47号原告张锡树。委托代理人蒋宗禄,成都市金堂县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七星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建。委托代理人蒲容容,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顺彬,该公司职员。被告四川省久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尚彬。委托代理人刘国雄,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军。委托代理人刘振宇,该公司职员。本院受理原告张锡树与被告四川七星劳务有限公司、四川省久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后,被告四川七星劳务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就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公司营业执照登记住所地在成都市高新区肖家河沿街192号*幢*楼*号,公司实际营业地在成都市锦江区锦东路668号新视界广场*栋*单元*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章管辖部分第四条之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在成华区龙潭经济技术开发中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八条第一款“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和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均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四川七星劳务有限公司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的法定期限内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应当移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告四川省久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成都市金牛区光荣西路*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且本案立案时间先于四川七星劳务有限公司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间,因此被告四川七星劳务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七星劳务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实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冯施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